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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正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战胜、赵金邦、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战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刘正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战胜、赵金邦、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上诉人刘正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上诉人张战胜、赵金邦,被上诉人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25分,被告张战胜驾驶豫C6C01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正军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双方行至白马寺镇董村通往帽郭村村路时,货车右侧中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战胜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正军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正军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足部碾压伤,2、左足部皮肤剥脱伤,3、左足开放多发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左内踝开放骨折,6、左足第2、3、4跖骨骨折,7、左足部皮缺损。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用115325.04元,其中被告赵金邦以被告张战胜的名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五中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正军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同时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52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原告刘正军出院后前六周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张战胜驾驶的豫C6C01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秀兰,现年77岁,李秀兰有子女4人,但其小女儿从小残疾,无扶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战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战胜驾驶超载车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超载行为违反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张战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1532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原告住院治疗77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770元,住院治疗77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119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19天=11900元;5、护理费10271.52元,原告住院77天,期间陪护一人,根据陪护人王永杰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00元÷30天×77天=6930元;根据法医评估意见书原告出院后前六周需壹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42天=3341.52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且收入及居住地均在城镇,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627.73元/年×5年÷3人×10%=937.96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1、2、3项合计为118405.04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剩余108405.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中承担70%责任,即75883.53元。上述4、5、6、7、8、9项合计为73605.5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中全额向原告赔偿。被告赵金邦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9489.07元。二、被告赵金邦垫付的2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刘正军承担510元,被告赵金邦承担3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正军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刘正军的户口薄上清楚显示其居住地为洛龙区佃庄镇西石桥村,职业为农民,且其工作单位的地址也位于农村,其收入居住均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判决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刘正军提供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应当提供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以证明在单位实际工作和实际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刘正军未提供上述凭证,一审法院判决刘正军月工资3000元依据不足。同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王永杰月工资2700元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未扣除上诉人免赔部分,判决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战胜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10%。一审法院未扣除上诉人免赔部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正军119324.45元(不服金额为4016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正军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依法有据,刘正军属于失地农民,且刘正军收入、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水平无差别;2、刘正军误工费、护理费,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判决并无不当;3、保险公司所谓免除部分,其一审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即使免赔属实,也与刘正军无关。所谓免赔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内部约定,对刘正军不适用。
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提供免除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有投保人签字,也未记载按投保人要求的形式进行了说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张战胜答辩称:同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维持原判。
赵金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刘正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在起诉时对被上诉人赵金邦垫付的20000元已经扣除,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当中,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金邦也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赵金邦垫付的20000元应当另案处理。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无误,但对于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若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正军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118405.04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OO0元,余下108405.04元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724.04。三、上诉人刘正军的各项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70329.58元(10000元+86724.04元+73605.54元),扣除赵金邦已支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刘正军150329.58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正军各项损失共计170329.58元,扣除被上诉人赵金邦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刘正军150329.58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将被告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没有问题;责任比例划分依据商业保险,我公司承担70%,比例正确。
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责任比例,70%符合标准;20000元一并审理,符合公平原则。
张战胜辩称:同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赵金邦辩称:同意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战胜驾驶的豫C6C01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对张战胜驾驶的豫C6C012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事实进行了认定:“张战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正军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刘正军属失地农民,主要依靠补偿和务工收入生活,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洛阳市洛龙区豫星塑料厂工作,工资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相当,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正军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事实及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正军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刘正军及护理人员王永杰均为洛阳市洛龙区豫星塑料厂职工,每月实发工资均少于应发工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刘正军、王永杰每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根据一审原告提交工资表,刘正军事故发生前三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16.67元,王永杰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280元,故误工费为2616.67÷30天×119天=10379.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80÷30天×77天=5852元,总护理费为5852+3341.52=9193.52元。一审法院按照每月应发工资额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负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正军要求对方承担80%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张战胜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张战胜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事实,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做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已知晓同意。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有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3%(70%×90%)的责任,免赔部分从被告赵金邦垫付的20000元中扣除。一审法院未扣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免赔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赵金邦垫付20000元应否另案处理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赵金邦在上诉人刘正军治疗阶段积极垫付医疗费使上诉人得到了及时救治,也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一做法应该受到鼓励。但垫付费用的处理不应突破不告不理原则和出现被告给付被告的法律障碍,被上诉人赵金邦垫付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经本院重新核算,除误工费、护理费重新计算外,一审法院认定刘正军其余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即医疗费115325.04元、伙食补助2310元、营养费770元、误工费10379.46元、护理费9193.5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937.96元、交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18405.04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剩余108405.04元由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方承担70%责任,即75883.53元,其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3%责任,即68295.18元,剩余7%责任,即7588.35元从赵金邦垫付的2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费用认定为赵金邦实际垫付费用,该部分费用可由赵金邦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除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外,刘正军其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10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全额向上诉人刘正军赔偿。赵金邦实际垫付费用12411.65元(20000-7588.35)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费用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刘正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赔偿认定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正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90.53元。
四、被上诉人赵金邦赔偿上诉人刘正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8.35元(已支付)。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刘正军承担1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奎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