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桃胡,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安,男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炳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桃胡、王春梅、陈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夏江初,被上诉人郭桃胡,被上诉人王春梅、陈小安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郭桃胡驾驶豫CCX330号三轮摩托车从310国道北侧路田由北向南进入310国道过程中,与王春梅驾驶豫CKOO9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郭桃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⒛12年10月2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桃胡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郭桃胡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治疗费2525.95元,1人护理。2012年10月17日转入新安县新城傅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共花费治疗费10839.3元。医院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9天,1人陪护52天。2012年11月20日,新安县价格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新认车鉴字(2012)24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损为34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3年5月3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结论为:1、右髌骨骨折导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髌骨骨折导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提供12OO元票号相连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1、原告郭桃胡生于1969年4月27日,系农业户口,其长子游琪,生于2001年1月9日,次子游少琪,生于2002年11月1日。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小安支付给原告治疗费2525.95元。3、豫CK009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小安,系被告王春梅、陈小安共有,该车于2012年10月15日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805072012410301012 769。保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2.10-15.14.32.23,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2-1O-15.14.32.23,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O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O0元,财产赔偿限额20OO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24时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桃胡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理、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保单未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安在投保交强险时,该车辆已处于脱保状态,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通知,合同成立时应即时生效,而该保险延迟生效,违背了该通知精神,也与交强险设立的宗旨相悖,该保险期间约定无效。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郭桃胡承担70%,被告王春梅承担30%的责任。豫CK0099号轿车系被告王春梅和陈小安共有财产,对该车均具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其二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承数额为:1、治疗费13365.25元;2、误工费11171.86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收入56.14元/日计算,期间为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1964.32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平均收入69.56元/日计算);4、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5、营养费2250元(每日1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适当认定6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损3430元;9、残疾赔偿金20575.92元(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O年该费用含被抚养人抚养费2516.07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80OO元。以上共计76657.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桃胡64312.1元,剩余治疗费等12345,25元,由被告王春梅、陈小安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703.58元,但王春梅、陈小安已支付的2525.95元,故应再赔偿1177.63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桃胡64312.1元。二、限被告王春梅、陈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桃胡117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桃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郭桃胡负担600元,被告王春梅陈小安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负担1400元。 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保险人)与被上诉人陈小安(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愿审判决以该部分内容违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通知的精神为由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合同法》,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内容无效的依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通知,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内容无效的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均明文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双方合同中有关保险期间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而根本不违背任何强制性规定。3、中国保监会的相关文件,也没有要求交强险保单必须即时生效,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关保险期间约定的内容,也不违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文件。二、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陈小安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三、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郭桃胡的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不应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计算不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两处十级伤残,依据法定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办法,应按上年度乘以20年,再乘以11%计算确定,而不是乘以12%计算确定,相对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桃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春梅、陈小安答辩称:交强险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上诉人应当服从行业管理,依照保监会的通知,交强险的保单应当即时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计算,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格式条款,也是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期间从投保后次日开始起算,将会置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还有一段时间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从而有违交强险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虽然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2010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以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故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被上诉人陈小安投保交强险时,应当告知陈小安可以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上诉人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生效的条款,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陈小安告知其可以选择“即时生效”,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交强险合同应当自投保时即时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诉讼费14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郭桃胡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王春梅、陈小安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