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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佳栩、张松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钟喜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松柏,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佳栩、张松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李佳栩的法定代理人钟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楠到庭参加诉讼。张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张松柏所雇司机魏份驾驶张松柏所有的冀F87717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2公里+409米处路口时,遇李保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佳栩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魏份驾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致使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及李保林、李佳栩肢体相撞,造成李保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佳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魏份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保林、李佳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下肢广泛皮肤剥脱伤;2、左侧头皮撕脱伤;3、左耳廓撕裂伤;4、右下肢肌腱、血管、神经断裂;5、神经机能反应症。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984.18元,陪护二人。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部分坏死伴感染;2、右侧腓骨颈部骨折;3、右小腿胫神经及胫后动脉损伤;4、右侧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侧头部及耳廓皮肤裂伤术后。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4563.52元,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1、渐进性加强患者肢功能锻炼;2、术后6周禁止下床负重活动;3、供皮区域溃疡处必要时消毒换药;4、观察植皮增生情况,观察供皮区域伤口愈合情况;5、每个月来院复查一次,进行下一步治疗康复指导,不适时随时来院或就近医疗机构就诊;6、内科疾病的治疗;7、如患肢膝关节伸直受限,后期进一步治疗。出院后用药为:三黄汤15付加减,每日一付,水煎,外洗患肢。医用复合敷料外用。原告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医药费共计9057.21元。目前,魏份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一事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2、被告张松柏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和评估。2013年10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李佳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佳栩不存在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为:李佳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2周,前四周需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评估共支出鉴定评估费19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991.15元。另查明:被告张松柏为冀F87717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保林赔偿案,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59070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飞飞、母亲钟喜丽陪护。原告出院后则由其母亲钟喜丽一人陪护。李飞飞月工资为2800元,钟喜丽月工资为3200元,李飞飞、钟喜丽陪护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认为:魏份驾驶被告张松柏所有车辆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李佳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魏份系被告张松柏雇佣的司机,魏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张松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松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也同时造成李保林死亡,且李保林一案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已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7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由于原告较小且仍需家人陪护,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由一人护理8周。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且魏份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考虑到发生事故时原告不足6岁,该起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9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系2003年7月18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栩医疗费846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护理费20373.33元(3200元/月÷30天×128天+2800元/月÷30天×72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585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佳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张松柏负担。(被告张松柏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张松柏给付原告)。
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上诉称:1、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2、原告为农村户口,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3、因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佳栩答辩称:本案涉案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不适用免赔条款,上诉人要求免除1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李佳栩系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松柏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保林赔偿案,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共赔偿受害人家属379070元,并未明确使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余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而在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保林赔偿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共赔偿受害人家属379070元,但并未明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已经使用,故本案中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并不涉及免赔问题,另一方面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另外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松柏投保时其就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佳栩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李佳栩系未成年人,其依靠父母抚养,而一审被上诉人李佳栩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父母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佳栩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肇事司机魏份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张松柏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李佳栩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53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53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佳栩医疗费846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0373.33元、交通费8O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585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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