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 负责人:李会宗。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岭、何光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洛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上诉人何岭、何光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6日,何岭在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为豫C2E656号牌红旗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保单上加盖其保险业务专用章。2014年1月17日15时,何光耀驾驶豫C2E656号牌红旗轿车沿里村市场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右前轮压住郭芬右脚。受害人郭芬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右足背侧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高危组,4、右侧臀大肌及邻近皮下脂肪水肿,5、尾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建议每2周、4周、6周、8周、半年定期复查;3、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受害人郭芬住院期间2人护理,话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639.1元。2014年1月29日,何光耀(协议甲方)与受害人郭芬(协议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吉利区交警队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共计13099.1元整。其中包括:1、住院期间:医药费3639.1元、护理费1560元(按二人护理、住院13天计算)、误工费78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99.1元。2、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护理1个月)、复查费用及就诊费用1000元,合计6400元。二、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甲方进行保险理赔,乙方应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当天,何岭、何光耀支付受害人郭芬赔偿款13099元,郭芬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壹万叁仟零玖拾玖元整(¥13099元)”。2014年2月10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光耀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芬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郭芬住院期间药费凭票由何光耀负责;2、郭芬出院后由何光耀负责郭芬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及后期一切费用;3、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当事人何光耀、郭芬签字按指印。本案事故发生前郭芬在吉利区基督教天恩托老院工作,月工资1800元,郭芬住院及出院后二个月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庭审中,何岭、何光耀撤回对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的起诉,人保洛阳分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何光耀与受害人郭芬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何光耀与受害人郭芬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肇事车辆豫C2E656号牌红旗轿车在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洛阳分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何岭、何光耀支付受害人郭芬赔偿款后享有向人保洛阳分公司追偿的权利。何岭、何光耀主张理赔,应对其支付的赔偿数额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郭芬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6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73天=730元。4、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13天+1800元/月×2个月=4380元。5、护理费:29170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3天×2人=2078.03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417.13元。何岭、何光耀支付的赔偿款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光耀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芬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何岭、何光耀的损失先行给予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何岭、何光耀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17.13元。何岭、何光耀申请撤回对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何岭、何光耀垫付的赔偿款11417.13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何岭、何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00元,由何岭、何光耀承担27元。 人保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一、何光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起诉。本案系基于何岭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何光耀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无权起诉。二、人保洛阳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并未加盖交警队公章,是否为案外人郭芬所签无法确定。三、人保洛阳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郭芬的入院记录内容可以看出,郭芬系农民,没有工作,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收入扣发证明相矛盾。并且人保洛阳分公司代理人发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赔偿协议、郭芬书写证明、民事诉状几份材料上的“郭芬”签字是不一致的,明显不是一人所写。四、从诊断证明、病例可以看出,郭芬治疗费用中含有本身疾病高血压2级、高危组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从伤情来看,软组织挫伤伤势轻微,根本不需要住院12天及二人护理,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信息。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有误。综上,人保洛阳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效力不够,且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驳回。 何岭、何光耀答辩称:一、人保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要求驳回何岭、何光耀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人保洛阳分公司与何岭、何光耀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人保洛阳分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二、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何光耀为被保险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何光耀是原审中适格原告。三、一审中何岭、何光耀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是受害人郭芬提供给何岭、何光耀用以保险理赔的。四、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受害人的相关医疗费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人保洛阳分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感觉腰痛难忍,在石化医院住院前期一直不能确定病因,后经石化医院建议至上级医院检查确诊为尾椎骨骨折,依据实际陪护及治疗情况,主治医院出具有陪护证明并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休息二个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洛阳吉利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洛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何岭所有的豫C2E656号牌红旗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芬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何光耀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光耀与何岭应对受害人郭芬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何岭、何光耀就赔偿事宜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何岭所有的豫C2E656号牌红旗轿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人保洛阳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何岭、何光耀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岭、何光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医疗费发票、郭芬的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