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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桃红、明金安、李景坡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桃红,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桃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明金安,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景坡,男,汉族。
明金安、李景坡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桃红、明金安、李景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孟桃红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原审被告明金安、李景坡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5时,被告明金安驾驶豫CXV990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线771KM+100M处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孟桃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豫CXV990号轿车右后部处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二车受损、孟桃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明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桃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孟桃红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127.9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2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劳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主要调解内容为:一、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桃红各项损失共计50200元,孟桃红的其他损失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不再承担;二、奶粉购置费、本案一审鉴定费、诉讼费,孟桃红与明金安、李景坡协议后,由明金安、李景坡一次性赔偿给孟桃红300元,其他的自行承担,明金安垫付的2800元也不再要求孟桃红返还。同时查明:被告明金安驾驶的豫CXV990号轿车车主为李景坡,事故发生时,明金安是借用李景坡的车,该车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孟桃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曾在2012年9月3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800元。原告庭审中提出撤销对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桃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明金安驾驶的豫CXV990号轿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孟桃红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景坡作为车主,将车辆借与被告明金安,并无明显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庭审中提出撤销对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的起诉,但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次起诉经过二审调解处理的是当时产生的损失,本次起诉原告主张的是之后新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上次起诉针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并未用完,故该撤诉申请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孟桃红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明金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7.9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孟桃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本院核定为3805.6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统计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原告孟桃红住院7天,对原告孟桃红要求的4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确因本次事故支出,本院核定为100元;5、关于保全费800元,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遗漏,且该费用确为原告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320.42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承担4392.52元。原告孟桃红剩余损失损失为医疗费3127.9元,根据被告明金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其中的2189.13元。原告合计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6582.05元,原告起诉数额为6306.6元(含保全费),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其主张的6306.6元予以支持。故被告明金安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可在应赔偿数额中相应减少13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桃红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4254.8元。二、被告明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桃红医疗费共计20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明金安负担。
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该案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调解终结。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向法院递交了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然将上诉人列为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时己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已尽到了赔偿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与第一次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属于重复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期间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254.8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桃红答辩称: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对之前起诉的案件就赔偿内容形成的一致意见,撤诉也是对上一个案件的撤诉。因治疗需要,后续又产生了医疗费,答辩人只能分两次诉讼,之前的调解显然不能包括后期治疗的费用。
明金安、李景坡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上诉人应对孟桃红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称其与孟桃红就本次事故纠纷已一次性调解终结,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535号民事调解书系对孟桃红第一次起诉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处理,本次孟桃红主张的费用是在其第一次起诉后新发生的费用,与之前所主张的费用并不重复,故对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称孟桃红已申请对其撤诉,一审仍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孟桃红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的起诉,但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孟桃红第一次起诉经过二审调解处理的是当时产生的损失,本次起诉孟桃红主张的是之后新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而该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并未用完,故其撤诉申请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称孟桃红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其不应承担的问题,孟桃红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属新发生的费用,与第一次起诉时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并不重复,故一审判令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