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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方、常万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方,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倩,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万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方、常万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孙小方的委托代理人崔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常万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日20时25分,被告常万森驾驶豫CJA867号奔驰轿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梦桃源”南210米时,遇邵汉良驾驶豫CQA307号五菱小客车载孙小方等四名乘客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邵汉良、张丹丹、孙小方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万森弃车逃逸。常万森于2014年2月7日到事故七中队接受调查。2014年2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万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常万森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汉良、张丹丹、孙小方等五人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孙小方受伤后,于事故当日的22时48分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治,并住院21天治疗至2014年2月22日13时04分出院,花费医疗费2308.7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妊娠;建议:入院后给予石膏固定,对症观察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至伤后2月。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被告常万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常万森驾驶的豫CJA867号奔驰轿车原车主为吴建国,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该车买下并过户到自己名下,原车主吴建国在2013年5月22日曾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承保有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在张丹丹诉被告常万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案中(案号为(2014)洛龙民初字第675号),已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A86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丹丹各种费用10440.56元,支付被告常万森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付4675.16元。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29041元。原告孙小方于2012年6月23日与河南省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间月工资3200元。根据原告孙小芳的各项诉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本院认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2、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该诉求与本院认定的结果相同,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8640元(3200元/月÷30天×(21天+60天)),该诉求与本院认定的结果相同,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为3341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该诉求与本院认定的结果相同,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出具出租车定额发票49张,20元/张×11张+10元/张×38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2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2196.3元;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2项,计840元(630元+210元);3-6项计:12401元(8640元+3341元+420元)。在庭审调解时,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原审认为:被告常万森与邵汉良二人驾驶的车辆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认定结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小方的合理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CJA867号奔驰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再予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常万森予以赔偿。该意见不影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常万森之间的其他权利的主张。对于原告孙小方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原告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后应返还被告常万森垫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CJA86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孙小方12401元(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CJA867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孙小方3148.7元(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原告孙小方应返还被告常万森的5000元,应在执行上述一、二条时一并扣除。四、驳回原告孙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元,由原告孙小方负担59元,被告常万森负担2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常万森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损失3148.7元,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明显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对原审判决中差额7000元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小芳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赔偿数额正确。常万森于2014年2月1日驾驶豫CJA867号奔驰轿车与邵汉良驾驶豫CQA307号五菱小客车相撞,造成孙小芳等四名乘客受伤。对该起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万森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汉良、孙小芳等五人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孙小芳受伤后,到医院诊治,常万森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孙小芳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是依法进行核实后作出认定,各方也均无异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均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常万森于2014年2月1日驾驶豫CJA867号奔驰轿车与邵汉良驾驶豫CQA307号五菱小客车相撞,造成孙小芳等乘客受伤。对该起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万森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芳等五人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孙小芳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治,常万森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小芳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后作出认定,各方均无异议。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常万森逃逸及赔偿顺序问题,经审查,本案处理的是孙小芳交通事故受伤后提出的赔偿纠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常万森之间关于常万森逃逸所造成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可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孙小芳的误工费问题,孙小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河南省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审关于误工费问题的认定合法有据。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