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周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政宏,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张强磊、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侯政宏,被上诉人张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型号为中联zlj5320jqz25v起重机,车号为豫C80086,2010年9月1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五个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5日24时止。2011年9月12日14时左右,原告的豫C80086投保车辆在兰渝高速广东八标马蹄滩大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架桥机损坏,程相飞、程相伟二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程相飞、程相伟二人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程相飞医疗费14556.53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90000元,共计104556.53元。原告赔偿程相伟医疗费5555.4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50000元,共计55555.48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强磊以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合同条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元为由,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3)郑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的豫C80086投保车辆在兰渝高速广东八标马蹄滩大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以自己支付了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并对二人进行了赔偿,也支付了修理保险车辆及架桥机的费用为由,要求被告赔付交强险没有赔偿的保险金12000元及架桥机损失28000元,共计4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 原审法院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投保人为原告张强磊,但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将本次事故理赔款项30702.65元支付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庭审中,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所支付的30702.65元已经冲抵原告张强磊所欠的车款,且原告张强磊予以了认可,原告张强磊和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车款已经全部结清。本案庭审中,原告张强磊及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的车款已经结清,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给予的赔偿款,均同意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强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补偿,并且能够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该事故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进行理赔,但是本事故已经经过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被告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元后再进行理赔,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1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架桥机损失28000元,是其在发生事故时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项损失在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及理赔范围之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架桥机维修发票予以了证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能够推翻原告该项诉求的证据,对于原告该项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诉求40000元和被告已经理赔的30702.65元,总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理赔限额,也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是将其被告赔偿保险金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交强险理赔范围12000元后向原告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前理赔款项30702.6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且原告也认可该30702.65元已经折抵车款。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原告的车款现在已经付清,同意理赔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对于应理赔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磊40000元;若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保险合同未作实质性审查,进而要求上诉人重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第二条:“汽车起重机在吊升、举升物体的作业过程中,致使被吊升、举升的物体本身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特别约定第九条:“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无论本保险标的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保险人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本保险赔款”。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在吊升架桥机作业过程中造成架桥机的损害和应由交强险赔付的人身损害均不属于本商业保险赔付范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此次事故的保险赔款。被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对此事实都予以了认可。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已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自己保险义务的前提下又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张强磊辩称:答辩人的损失不是被吊升、举升的物体,而是第三人的损失即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即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本条应理解为前提必须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属于三责险的理赔范围,答辩人的理赔数额没有超过所投商业三责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损失弥补,作为一个起重作业车,在什么情况下易发生事故,显然是在行驶或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在静止状态下是不会发生事故的,上诉人以此约定是在免除自己的应尽的责任,依照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的绝对赔偿额2000元在向中联重科公司赔付时已经扣除,不应重复扣款,本案是没有赔付的部分。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是指作业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应进行赔偿的险种,本案正是作业事故,上诉人理应赔偿。答辩人已将第一受益人中联重科公司的购车款还清,在一审时中联重科公司庭审中已同意将赔偿款给答辩人,上诉人如仍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赔偿款,第三人没有理由接受,将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张强磊承担赔偿责任与中联融资公司无关联,中联融资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责任。中联融资公司作为融资机构,仅就张强磊承租的设备提供融资,中联融资公司在设备租金收回前,为了保障设备安全,在对设备进行投保时,约定其为第一受益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款30702.65元支付中联融资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本案设备租赁款项承租人张强磊己经结清,因此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张强磊承担赔偿责任与中联融资公司无关联,中联融资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五个险种,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在吊升架桥机作业过程中造成架桥机的损害和应由交强险赔付的人身损害均不属于本商业保险赔付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架桥机损失28000元,是其在发生事故时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该项损失在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及理赔范围之内,上诉人应予赔付;由于经过仲裁裁决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元后再进行理赔。上诉人称已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判决其重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