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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记以及原审被告刘英华、周会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英华,基本情况同上,系周会民之妻,特别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记以及原审被告刘英华、周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周会民驾驶豫C3K269号丰田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9KM+953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刘记、刘铁环相撞,造成刘记、刘铁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铁环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履行完毕)。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调查等,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会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记与刘铁环负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记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肺挫裂伤;2、左侧液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5、左侧趾骨、坐骨支骨折;6、头外伤,头皮挫裂伤;7、失血性休克。2013年3月6日原告刘记出院,住院共计6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254.81元(含医疗器具费)。陪护证明记载,原告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适当治疗,逐渐加强功能训练,避免重体力劳作,继续休息两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2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记伤残情况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粘连,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记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时,豫C3K269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周会民,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英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豫C3K269号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另外受害人刘铁环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9434.5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1628.67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会民、刘英华向原告刘记垫付了25700元(含全部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侵权法及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原因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周会民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刘记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庭审中,原告仅提交租房协议及证人的书面证言,没有相关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仅加盖公章,没有书写人的签字,故原告以此来证明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一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同一个单位出具,但内容却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时对该证据未采信;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也有刘铁环的名字,而刘铁环一案中误工费是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计算;现重审中原告仍提供原一审证据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刘前进,其提供了刘前进从业资格证,证明刘前进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故护理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次庭审虽为发回重审案件,但仍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以2014年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各项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刘记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为23254.81元(含医疗器具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洛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期间为其住院期间,数额为2040元(30元/天×68天);(3)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680元(10元/天×68天);(4)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期间为陪护证明记载的护理期间120天(含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的护理),数额为14604.16元(44421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数额为10586.87元(24457元/年÷365天×158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为63周岁,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46105.85元(8475.34元/年×17年×32%);(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院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起诉请求的护理费为124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费用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114499.5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给另案受害人刘铁环,故原告刘记的医疗费用(含上述1、2、3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前述规则比例予以赔偿,数额为20779.85元;其余各项(含上述4、5、7、9及第6项的一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565.4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前述规则比例赔偿29807.44元。上述第8项鉴定费700元,按照前述归责比例由被告刘英华承担560元。因其先行垫付的25700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不再判决其予以赔偿,其多垫付的2514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刘记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记101152.71元(含被告周会民、刘英华垫付的251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6元、保全费600元,共计4476元,由原告刘记负担1696元,被告周会民、刘英华共同负担2780元。
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记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判决上诉人承担数额上明显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一审辩论终结时间的确定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首先,该案从一审到发回重审的最终根本原因在于刘记一而再,再二三地伪造证据,导致本案一而再地拖延。而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刘记的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其第一次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上诉人及其周会民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对其这种欺骗法院的做法予以罚款训诫,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其次,“一审辩论终结时”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依据,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依然依据原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为起算时间,而不应依据发回重审后的法庭辩论为标准。如果一审存在多次辩论,那就应当依据第一次的法庭辩论时间,作为判决依据,因为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针对原审法院的审理或判决中的错误进行处理,重审程序是以原审判决为基础的,不能完全脱离原审判决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以2014年公布的2013年的河南省各项收入标准为计算依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一审法院裁定机动车辆方责任为80%的赔偿比例,没有事实依据,导致本案再审的原因在于刘记一再伪造证据,相反在本案另外一位受害人刘铁环,已经完全赔偿到位,赔偿的责任比例为机动车辆的70%,如果同一事故中,两位负同样的责任,得到的赔偿比例却大不一样,明显有失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二)、关于刘记的误工费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刘记已经高达65岁高龄,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本就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误工费10586.87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刘记的护理费问题。刘记的护理人员为刘前进,属于其家属,其诉求为12432元,一审法院却支持了14604.16元,明显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住院时长为68天,明显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相违背,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刘记的精神抚慰金认定存在问题。首先,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精神抚慰金是针对侵权人设计的,并不涉及保险人,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到本案中在刘记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承担高达1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同司法解释不符,并高于当地实际情况,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10586.87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14604.1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78.16元。上诉金额51469.19元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发回重审的案件,应以发回重审后一审开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计算依据。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望予以维持原判。
刘英华、周会民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称一审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各项收入标准作为计算刘记各项损失的依据不当,其主要理由认为本案系因刘记自身原因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故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据一审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故一审法院依据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河南省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要求以首次立案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系因刘记自身原因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故对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称刘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记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记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称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及护理费超出了刘记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依据新安县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所载明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关于护理费数额,一审依据陪护证明所载明的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认定护理费数额应为14604.16元,同时认为刘记主张的护理费124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最终认定刘记的护理费数额为12432元,并非14604.16元,并不超出刘记的一审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刘记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两处经鉴定构成伤残,其中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依据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与案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刘铁环所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判令刘铁环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是2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