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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转娥、梁娟娟、张建明、焦作市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转娥,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娟娟,女。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陕录,男,汉族。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宝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转娥、梁娟娟、张建明、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豫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吕存辉,被上诉人程转娥、梁娟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陕录、蔡宝春,被上诉人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上诉人焦作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受害人梁应彬死亡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程转娥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虽为农业人口,但于2010年3月25日购买董春霞位于孟津县城孟庄市场内住房一套(小产权房未办理过户),从2010年4月份起与丈夫(受害人梁应彬)居住至今。另查明,豫HD9580/豫HY660挂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焦作豫通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肇事司机高士献,系被告张建明雇佣的司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张建明支付原告1500O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①死亡赔偿金,原告程转娥虽为农业人口,但于2010年3月在县城购买房屋与丈夫(受害人梁应彬)共同生活居住至今,受害人梁应彬且在县城务工,原告并提供了购房协议、所居住社区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②丧葬费,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应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17101.5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当地经济状况及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可酌定为400OO元。④被挟养人生活费,由于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项特定义务,在受害人梁应彬死亡后,与原告程转娥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相互间的扶养义务同时终止,且原告程转娥未年满60周岁,在原告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定。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46595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无证据证明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愿意在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OO0元,但就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以肇事司机高士献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本公司报保监会同意并备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本公司自行制定“机动车保险条款”,一是投保单中的“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系其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内容,而该格式内容均未显示、且不能证明就具体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被告焦作豫通公司或实际车主被告张建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是自行制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的免责条款仅指的是“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意外事故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当事人行为的过错或过失所引起的事故,而本次事故是由于肇事司机高士献驾驶车辆行经危险复杂的桥梁路段,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定,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所致,不属于意外事故。据此,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以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法律具体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剩余损失245953.90元,应在肇事车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建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雇佣司机高士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梁应彬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建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焦作豫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实际车主被告张建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张建明及被告豫通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告张建明已支付原告的15OO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3000元后,多余款120OO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明。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453953.90元,并支付给被告张建明12OO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D9580/豫HY660挂号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转娥、梁娟娟因受害人梁应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453953.90元(其中交强险220000元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建明已垫付费用12000元。三、驳回原告程转娥、梁娟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3000元(原告先予垫付,该款已在被告张建明付款中扣付给原告),二原告负担13OO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1、梁应彬为农村户口,生前居住于农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梁应彬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因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认定上诉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且该免责条款是上诉人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是由,该条款不存在理解争议,不存在两种以上理解,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程转娥、梁娟娟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梁应彬在县城居住务工证据充分,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3、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本意就是为了保证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剥夺了第三者应得的赔偿权益,与立法本意相悖,应为无效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是由,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正确,其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焦作豫通公司答辩称:虽然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应为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3时30分左右,在洛阳市黄河公路大桥21号桥墩处,高士献驾驶豫HD95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Y66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道路上的梁应彬,造成梁应彬死亡,高士献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高士献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应彬不负事故责任。焦作豫通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作出投保人声明,其中第2条显示:“本人确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焦作豫通公司在投保声明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肇事司机高士献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上诉人与焦作豫通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豫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作出投保声明,该声明的内容虽是上诉人统一印制的,但焦作豫通公司在该声明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系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是由,上诉人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发生效力。并且焦作豫通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保险兼业代理的公司,该公司需要投保的车辆较多,对购买保险的流程及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是知悉的,故焦作豫通公司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肇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程转娥、梁娟娟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梁应彬生前在县城居住、工作,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司机高士献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但该事故对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建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雇佣司机高士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梁应彬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明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焦作豫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实际车主张建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后,对原审原告剩余损失245953.90元,应由张建明承担赔偿责任(张建明已经支付15000元),焦作豫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245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24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D9580/豫HY660挂号肇事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程转娥、梁娟娟因受害人梁应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
三、张建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转娥、梁娟娟因受害人梁应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0953.90元,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程转娥、梁娟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明、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由程转娥、梁娟娟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程转娥、梁娟娟负担13OO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明、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赵国欣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