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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因与被上诉人田金选、张联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强范,又名光强凡,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铁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云霞,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强范,又名光强凡,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铁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云霞,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守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战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联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中原,男,汉族。
上诉人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因与被上诉人田金选、张联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田金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守治、田战伟,被上诉人张联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光克义(已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条子一张,该条子载明:“2010年2月25日,存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一分三厘,一年一清。光克义,张联石。”2010年4月23日,光克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条子一张,该条子载明:“2010年4月23日,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一分三厘,光克义,张联石。”原告田金选及被告张联石均认可,张联石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冬,光克义病故。原告田金选曾向光克义的三个子女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及担保人张联石主张权利。另查明:一、光克义借原告田金选的钱用于建岭上商店,该商店一直由光克义经营,直至光克义去世后,光克义的儿子光铁强继续经营商店。二、被告光强范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金选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条子,虽以存条的形式显示,但双方及担保人均认可该存条实为借条。2010年,三被告父亲光克义以建岭上商店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田金选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了手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1年光克义病故,其生前经营的商店是否分割,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三被告辩称借款用于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委会修路,应由岭东村委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田金选及被告张联石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查,三被告提供岭东村委会的收据存根记载时间为2001年3月26日,而本院借款均发生在2010年,故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田金选诉请的18060元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光强范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张联石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田金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560元。二、被告张联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共同承担。
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首先,田金选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称光强范因搞建筑需用钱,托人说合,由上诉人的父亲以自己的名义向田金选借钱,但又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而一审判决不知以什么理由却说是上诉人的父亲借钱用于岭上建商店,而且还以上诉人光铁强继续经营该商店为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田金选的全部债务,明显的错判误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的父亲已于2011年冬病故,但在没有查明上诉人的父亲留有什么个人合法财产供上诉人继承的情况下,就让上诉人承担其个人债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中称:“2011年光克义病故,其生前经营的商店是否分割,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田金选说上诉人父亲生前借钱是用于建岭上商店,而且在病故后是上诉人继承了该商店全部财产,并且还应当证明该商店的实际价值超过或等同于被上诉人所诉的请求数额,上诉人才有承担被上诉人所诉债务的清偿义务。况且该商店上诉人光强范早在2005年早已盖起,与上诉人父亲借钱无关。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就未查,不知以什么证据证明上诉人父亲借钱用于建商店,且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债务,不能让人信服。此外,田金选出具的两份借款证据中,落款均为光克义和张联石,根本未说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一致说张联石是担保人,一审法院就认定张联石是担保人,是对本案事实的歪曲。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列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光克义和张联石都应当是借款人。而对于田金选强迫上诉人光强范给付的4500元,一审法院又不知是依据了什么理由,就说给付的全部是利息,为什么不说是本金呢?况且该45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确没有任何表示。这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该借款是用于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村内修理,己经为被上诉人出具有村委的收据,张联石也在收据上签名,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村委主张,上诉人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的父亲有无财产和上诉人是否继承了父亲财产的倩况下,片面地依据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让上诉人承担债务的清偿,缺乏法律依据。《继承法》第33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一审法院忽视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最终作出了偏离事实和法律轨道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和改判。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田金选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金选答辩称:2010年经张联石多次纠缠,说光克义暂有困难,让答辩人和一家节衣缩食的钱借给光克义使用。光克义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23日两次在答辩人处借钱3万元,当时光克义出具条子两张载明:利息1分3厘,一年一清。2011年冬光克义不幸病故,其长子光强范自愿承担这笔责务,并已付了4500元,之后光强范通知答辩人到磁涧汽车站说事,承诺这项债务由他还清,答辩人多次讨要,经受了不应有的讨账风霜之苦,光强范决总以各种事由推托未付。无奈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但光强范强词夺理,赖账推托,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理公断,维护答辩人一个古稀老人的合法权益。
张联石答辩称:答辩人是个老实人,与光克义系乡邻年友还有转圈亲戚,历年来两人关系尚好,亲如手足。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23日光克义两次让答辩人为他担保,借田金选现金30000元。当时光克义出具借条2张。载明“利息一分3厘,一年一清”。2011年冬,光克义不幸病故。这笔债务其长子光强范自愿承担。两次已还了4500元,并口头承诺这笔债务由他一人偿还。但光强范没履行承诺之内容。因此,田金选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岭东村村委会所用,故应由该村委会负责偿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一审中提供了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的收据,但该收据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01年3月26日,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2010年,故一审对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的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是否应对其父亲光克义生前所借田金选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因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光克义在世时家庭成员间进行了分家析产以及哪些财产属于光克义的遗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上诉人明确放弃了对光克义遗产的继承,故一审判令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作为光克义的继承人,对其父亲光克义生前所借田金选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称张联石应认定为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二张借条均系光克义出具,而非张联石出具,且田金选及张联石作对借款事实及经过陈述一致,故一审认定张联石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并无不当。关于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称一审认定的光强范给付的4500元系利息没有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光强范给付4500元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该4500元系偿还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光强范、光铁强、光云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