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院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冯院生诉原审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6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院生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上诉人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法人何晓霖及委托代理人王德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冯院生自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豫CA312挂车和一辆豫CB5860牵引车。同年7月15日,原告冯院生与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委托该公司管理豫CB5860牵引车和豫CA312挂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同年11月23日,在营运途中原告发现豫CA312挂车的大梁断裂。同年12月21日,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将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郓城鼎鑫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公司立即给原告更换挂车(价值拾万伍仟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壹万元(暂定)。在诉讼过程中,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和3月9日提出二个司法鉴定申请,第一个鉴定申请内容为请求对车辆的日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第二个鉴定申请内容为请求对挂车大梁断裂的原因系产品质量引起和科学合理解决大梁断裂的方式进行鉴定。因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受理,同年7月3日,终结鉴定。2012年12月10日,院作出(2012)瀍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更换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CA312挂车的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2、如果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更换义务,逾期于更换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05000元,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相应期限内将原挂车退还给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3、驳回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7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冯院生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内容为请求对豫CA312挂车停运期间的日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技术咨询洛阳市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专家讨论结果为:经查,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等文件中没有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如何计算的具体规定,同时没有该车辆停运前收入及成本费用的财务核算资料,对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不能作出准确判断,故无法进行业务鉴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2)瀍民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豫CA312挂车行驶证显示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品牌型号为江淮扬天牌CXQ9402TDP,无档案编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972674085,而庭审中查明豫CA312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972074085,显示的车辆生产商为山东郓城鼎鑫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地为山东郓城杨庄集工业园区,与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品牌型号信息不一致。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院生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且原告冯院生与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就105000的购车款返还已达成调解,因此,本院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院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以本院将本案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冯院生自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购买豫CA312挂车后发生了产品责任纠纷,在诉讼中,未提供车辆停运期间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且在申请鉴定后,没有提供车辆停运前收入及成本费用的财务核算资料等材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所受损失具体数额;同时,原告冯院生提出其损失应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中关于延滞费的相关规定来计算损失的诉求,由于1998年8月17日由原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延滞费的规章,也被2009年6月19日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所废止(交运发(2009)275号文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其提出要求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再购新车入户费用7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冯院生提出要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赔偿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按照日停运损失324元计算的车辆停运损失和再购新车入户费用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院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冯院生负担。 上诉人称:在一审中,法院要求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现在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停运损失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公平的。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时客观存在的,上诉人是私人运输车辆,事先也没有想到会发生纠纷,也不可能保存运营前全部运营手续,即使有部分运营手续,因为是全国各地跑车,各地信息部与运输户签订的营运合同也不规范,主要都是复写件,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认可,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不是上诉人的过错、 二、上诉人的实际日停运损失比324元高得多,只是由于无奈才要求参照最低的日停运损失324元赔偿。 三、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也应当赔偿,上诉人再购车辆再次注册登记还应当再次支付相应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如果车辆不损坏,上诉人不需要再缴纳该费,车辆就能运营。也不需要额外支付其他的费用。如入户费、停车费。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8月7日每天324元和其他损失7万元;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的挂车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系答辩人所供挂车所造成的;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是自2011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的,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拖车和挂车均掌握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一些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因此上诉人对此期间的所有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