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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军强、杨晓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伊国、韩国卫,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伊国、韩国卫,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兵,男,汉族。
上诉人刘军强、杨晓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王学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伊国、杨晓国委托代理人关社轻、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被上诉人王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1时2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Z001洛栾专用线伊川交界碑北200米处,被告杨晓国驾驶登记车主为郭有三的豫C91547号桑塔纳牌轿车与被告王学兵驾驶的豫C8W563号北京牌小客车、原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CE150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总质量为16t)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C91547号桑塔纳牌轿车、豫C8W563号北京牌小客车上的乘客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国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豫CE150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车损评估,作出豫价车损(2014)洛阳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车损总值为19718元,为此支出事故定损费890元。豫CE150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事故中产生施救费3800元,有正规发票。在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各持已见,在庭审调解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原告系豫CE150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与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杨晓国驾驶的豫C91547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不持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单)。被告王学兵驾驶的豫C8W563号北京牌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现作如下认定:1、车损19718元;因有车损估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定损费89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车损估损报告法定支出项目,故依法予以认定。3、施救费3800元;因有施救费发票及事故处理的必要性,故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为200元。5、停运损失16074.88元(502.34元/天×32天);原告的车辆从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即2014年1月21日至车辆修好结账之日即2014月2月28日,共计39天,其中工作日应为32天(39天-7天春节假),按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规定的水平运输机械的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豫C1502号重型货车的台班费应为((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157.15元/天+停滞费345.19元/天)×32天)=16074.88元。上述第1-5项共计40682.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军强与被告杨晓国等驾驶车辆在2014年1月20日晚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晓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为被告杨晓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给予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赔付原告2000元,该意见不对抗被告太平洋财险与被告杨晓国之间的其他权利主张。被告王学兵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法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依据相关规定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付10%给受害人,即赔付原告200元。上述,除被告太平洋财险赔付原告的2000元及被告阳光财险赔付原告的200元外,余额38482.88元由被告杨晓国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晓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军强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8482.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强车损费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强车损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刘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原告负担576元,被告杨晓国负担844元。
刘军强不服原判上诉(并针对杨晓国上诉答辩)称:1、王学兵驾驶豫C8W563号小客车在后行驶超其驾驶的车辆时,与违反由北向南禁行标志的被告杨晓国驾驶的豫C91547号车辆发生相撞后,被告王学兵驾驶的小客车后部又与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经洛阳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晓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王学兵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不应被采信。2、原审核定的其停运损失为16074.88元、少判23994元。
杨晓国不服原判上诉(并针对刘军强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车辆损失结论书明显失实,过分夸大修理费用。原告驾驶的是东风大货车,与之发生碰撞的是北京牌小客车,目击者和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损失甚小,交通事故损失明细单中许多物件根本没有损坏,根本不用修理和更换。二、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本不存在,被告不应对此进行赔偿。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腊月20日,已接近过年,货车车辆都已开始停运过年,原告车辆修复的时间是2014年正月十四,大多货车都还在歇运期间。可以想见,正值过年前后,原告根本没有停运损失可言。
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了上诉。
阳光财险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王学兵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军强、杨晓国作为互相对立的双方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洛阳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原审所核定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符合实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杨晓国驾驶的豫C91547号桑塔纳牌轿车与王学兵驾驶的豫C8W563号北京牌小客车、刘军强驾驶的豫CE150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豫C91547号桑塔纳牌轿车、豫C8W563号北京牌小客车上的乘客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国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并无不妥。经审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刘军强、杨晓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385元,由上诉人刘军强承担100元、杨晓国承担285元,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