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回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民、被上诉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从小就认识,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儿刘瑾兮。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有: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大1P格力空调一台、大3P王者风尚格力空调一台,首饰有:7.19克千足金手镯、3.14克千足金吊坠、1.00克千足金转运珠、14.37克千足金项链、3.24克千足金耳环、15.66克千足金手链、4.29克千足金戒指、22.53克千足金项链、0.43克千足金项链、4.10克千足金项链、1.22克千足金吊坠、0.26克千足金转运珠、0.29克千足金转运珠,以上财产在被告刘某某处。另有2.09克铂金戒指、2.24克千足金吊坠在原告处。原告在七彩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每月收入两千左右,被告跟着研究所从事钻探工作,工资每天100元。另查明:原告曾因与被告的离婚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201号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瑾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刘瑾兮年满18周岁;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冰箱、洗衣机、台式电脑、液晶电视、空调两台、铂金项链及戒指、黄金耳环、项链、戒指、手镯、吊坠等物品(详见原告婚前购买物品清单);4、判决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25000元进行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因离婚纠纷,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瑾兮现不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于原告请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刘瑾兮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大1P格力空调一台、大3P王者风尚格力空调一台,首饰:7.19克千足金手镯、3.14克千足金吊坠、1.00克千足金转运珠、14.37克千足金项链、3.24克千足金耳环、15.66克千足金手链、4.29克千足金戒指、22.53克千足金项链、0.43克千足金项链、4.10克千足金项链、1.22克千足金吊坠、0.26克千足金转运珠、0.29克千足金转运珠,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刘某某处,由刘某某负责返还原告马某某。2.09克铂金戒指、2.24克千足金吊坠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所称的共同存款25000元,被告称不知是否还有剩余,后原告称如果花完,可以不再要求分割,现被告刘某某称存款25000元已经用于抚养孩子及生活开销全部花完,故不再予以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瑾兮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刘瑾兮18周岁;三、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大1P格力空调一台、大3P王者风尚格力空调一台,首饰:7.19克千足金手镯、3.14克千足金吊坠、1.00克千足金转运珠、14.37克千足金项链、3.24克千足金耳环、15.66克千足金手链、4.29克千足金戒指、22.53克千足金项链、0.43克千足金项链、4.10克千足金项链、1.22克千足金吊坠、0.26克千足金转运珠、0.29克千足金转运珠,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刘某某处,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2.09克铂金戒指、2.24克千足金吊坠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上诉称:1、婚生女刘瑾兮出生后,均是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购买奶粉喂养,女儿断奶后及双方分居期间被上诉人对女儿不管不问,均是上诉人父母协助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现无业,一审判决抚养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婚前财产除家电外的金银首饰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均已悉数拿走,不存在上诉人返还的问题。3、两台空调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4、被上诉人用收取上诉人的礼金16800元购置的家电及首饰应属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无业无收入来源不属实,上诉人现在洛阳市钻探办工作,每天收入不低于12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婚前购买的首饰均由上诉人父母保管,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并未带走,一审时上诉人均已认可首饰均在上诉人处。3、两台空调及其他家电均是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彩礼及订婚费用16800元系上诉人自愿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被上诉人的,不应返还,家电及首饰均是被上诉人婚前陪嫁所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所诉两台格力空调均是婚后于2011年2月23日购买,价格分别为(KFR-72552L1A1-N1)7999元、(KFR26550FNAA-3)269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诉人系在文物在钻探队打零工,其工作收入并不稳定,一审时上诉人自认每日工资为100元,综合考虑上诉人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上诉人每月支付刘瑾兮抚养费500元较为妥当。因上诉人一审时已经认可大部分首饰均在上诉人处,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将首饰全部取走,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将首饰全部取走,其不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用其支付的礼金及订婚费16800元购买的家电及首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显示两台格力空调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作为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空调现在上诉人处,不便于搬动,考虑两台空调已购置使用三年多,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两台空调归上诉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刘瑾兮由马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瑾兮18周岁。 三、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首饰:7.19克千足金手镯、3.14克千足金吊坠、1.00克千足金转运珠、14.37克千足金项链、3.24克千足金耳环、15.66克千足金手链、4.29克千足金戒指、22.53克千足金项链、0.43克千足金项链、4.10克千足金项链、1.22克千足金吊坠、0.26克千足金转运珠、0.29克千足金转运珠,以上财产均在刘某某处,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某。2.09克铂金戒指、2.24克千足金吊坠归马某某所有; 四、两台格力空调(型号分别为KFR-72552L1A1-N1、KFR26550FNAA-3)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4000元。 如刘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