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群,男,汉族。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三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永康因与被上诉人张全来、程绿荣、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周、被上诉人张全来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群、被上诉人程绿荣、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20时15分,被告刘永康受被告程绿荣之子周世磊之邀,经程绿荣同意将其所有的豫C76H88号哈飞小客车交刘永康驾驶,与周石磊共同外出游玩。原告张全来骑自行车沿洛龙区开元大道杜预街东侧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刘永康驾驶该车也沿杜预街由北向南行驶,在开元大道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救治,急诊诊断为:颅内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遂于22时行颅脑手术。术后于2014年1月9日入该院ICU病房治疗,1月24日至2月5日入住普通病房一级护理,2月5日二级护理至3月12日出院。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71441.4元。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栏主要诊断:颅内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2014年3月12日由张全来住院医师张鸿日署名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和一份手写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书的其中一份机打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意见: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建议:1、半年后行颅骨修补;2、不适随诊。一份手写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意见:姓名张全来因患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建议:需陪护叁人。出院证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出院医嘱1、半年后行颅骨修补;2、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1月21日洛公交认字(2014)第7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行驶,是引起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全来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也是引起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永康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全来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永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41.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518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239.4元。扣减已付14000元,为74239.4元(后期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76H88号哈飞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199410203302013002187)。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永康驾车致原告张全来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全来,被告刘永康、程绿荣、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被告刘永康为原告垫付1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其他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1441.4元,有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住院期间4518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与中伟业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原告月工资(1560元÷22天)×63天=4467.3元,原告要求4518元的误工费的请求计算有误,应为4467.3元;三、原告要求8760元护理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入住ICU15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5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2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建议“需陪护三人”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王秀兰、张东群的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人在医院陪护张全来,也没有提交其误工证据和收入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陪护人员,应当认定其妻王秀兰陪护63天、张东群自张全来进入普通病房进行陪护48天的事实。原告要求护理费8760元的请求,其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0元,其计算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但均不能反映原告交通费用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上列一至五项内容,原告张全来经济损失共计87488.7元。被告程绿荣所有的肇事车辆豫C76H88号哈飞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按照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77488.7元,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张全来承担20%,即77488.7元×20%=15497.74元。被告刘永康承担80%,即77488.7元×80%=61990.96元,除已垫付的14000元,被告刘永康再付给原告张全来47990.96元。被告刘永康是受被告程绿荣之子周世磊之邀,经程绿荣同意将其所有的豫C76H88号车交刘永康驾驶。程绿荣的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程绿荣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76H88号车2013年12月25日新车注册,2014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1月16日在洛阳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检测,1月2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采用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程绿荣借给被告刘永康的车辆制动不合格,要求被告刘永康、程绿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张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全来的经济损失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永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90.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程绿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张全来自行承担15497.74元;驳回原告张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6元由原告张全来承担600元,由被告刘永康承担1056元。 刘永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驾驶行为是受被上诉人程绿荣之子周世磊的指派和要求,周世磊应当是事故的赔偿责任人。2014年1月8日,周世磊邀请上诉人与其他朋友同去洛阳市内玩耍,周世磊说自己没有驾照,要求上诉人帮忙开车,于是上诉人应周世磊要求开车,以致发生事故。作为帮忙的上诉人,在周世磊的要求和指使下开车,周世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2、被上诉人程绿荣对自己的豫C76H88号车不尽维护管理之责,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制动不合格车辆交他人驾驶,过错明显,理应担责。事故发生后,通过公案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市公案局机动车辆检测站的检测结果为豫C76H88号小客车制动不合格,程绿荣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制动不合格车辆交他人驾驶,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其不担责,显然错误,判决不公。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张全来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由刘永康和程绿荣承担责任,刘永康是肇事司机,程绿荣作为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程绿荣辩称:我的车在2013年12月25日提车,提车时都检测过,出事是在2014年1月8日,距买车只有14天,经检测是合格车辆。作为车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刘永康于2014年1月8日,受程绿荣之子周世磊之邀,经程绿荣同意,驾驶程绿荣所有的豫C76H88号哈飞小客车,与周世磊共同外出游玩,与张全来相撞,造成张全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全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救治。对张全来受伤、治疗及原审核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标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永康上诉称其驾车行为系受程绿荣之子周世磊指派和要求的观点,经审查,原审已查清刘永康确受程绿荣之子周世磊之邀,经程绿荣同意将其所有的豫C76H88号哈飞小客车交刘永康驾驶;但关于周世磊应当承担责任及刘永康是否属于其自称的“帮忙人”,与本案具体事故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永康可就该观点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刘永康上诉提出的程绿荣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程绿荣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问题,经审查,对该起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康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全来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且刘永康在一审庭审中亦答辩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刘永康上诉称程绿荣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刘永康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0元,由刘永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