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华,又名雷联子,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巧,女,汉族。系刘玉之姐。 上诉人刘玉因与被上诉人雷建华、原审被告刘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莎,被上诉人雷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雷建华和被告刘巧经高娟子和吕光学介绍相识,后被告刘巧想开服装店,向雷建华借钱。2011年4月19日,在高娟子和吕光学在场的情况下,雷建华准备向刘巧的账户上汇钱,因刘巧身份证过期,无法办理银行卡,即用刘巧妹妹刘玉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洛阳银行新安县支行的银行卡,雷建华便向刘玉的银行卡上转入120000元,二被告没有给原告雷建华打借条。但有证人高娟子和吕光学作证并有转账支票为凭据。另证人郑爱中证明原告曾央求其关于与被告之间借款之事进行说和,郑爱中找到刘玉和刘巧,均称没欠原告那么多钱,并未称不欠原告钱,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该院审理查明,虽是被告刘巧想向原告借款。但12万元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刘玉的银行卡上,该事实有在场证人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刘玉也予以认可。刘巧及刘玉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外刘玉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由刘巧获得,故可认定该笔款是由刘玉、刘巧共同实际获得,被告刘玉、刘巧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玉在庭审中称该笔款是原告偿还之前原告向其二人借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借给被告刘巧20000元现金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巧从原告卡上取走5000元,原告虽有证据证明,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该笔款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刘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建华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玉、刘巧负担。 刘玉上诉称:刘玉原审已经说明2011年4月雷建华给其转账十二万元,是其偿还以前刘玉的款项,原审认定刘玉和刘巧与雷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认定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通知刘玉到庭又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作质证意见,但没有通知其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其程序有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雷建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转账凭证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证人高娟子、吕广学的证言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玉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刘玉承担。 原审被告刘巧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虽然系刘巧向雷建华借款,但根据原审查明的案情,刘玉和刘巧系姐妹关系,该款是雷建华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刘玉的银行卡上,有在场证人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玉上诉称该款系雷建华偿还之前雷建华向刘玉借的款项,不应当予以归还的问题,本案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刘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也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刘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