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爱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中兴,男,汉族。特别授权。与上诉人系乡邻关系。 委托代理人:宋斌,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利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团结,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卢爱云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兴、宋斌,被上诉人吉利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至今原告卢爱云在被告吉利乡政府从事办公楼清洁工作。2011年6月以前每月报酬300元,之后每月报酬440元。原告负责被告办公楼、会议室、楼道、厕所、草坪、院内道路等公共场所的清洁打扫。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没有规定,原告无需签到,参加被告的各种会议,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但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卢爱云、被告吉利乡政府虽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吉利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承担大量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对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如学习制度、会议制度、请假制度、奖惩制度。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对原告自身无权进行管理,对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并未明确规定,原告可根据自身实际,合理安排劳动时间,被告只对原告工作完成的质量进行监督和验收。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爱云承担 卢爱云上诉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卢爱云与吉利乡政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吉利乡政府关于后勤保障和劳动方面的规章适用于卢爱云,卢爱云在规定的时间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吉利乡政府党政办的张来旺主管后勤,负责管理卢爱云,通知卢爱云加班,检查卫生,也是乡政府向卢爱云发工资的经手人。乡政府的职责是向公民提供行政服务的,干净整洁的工作环境是其办公的必要条件,也是乡政府的工作内容之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爱云与吉利乡政府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吉利乡政府向卢爱云支付171162.52元。(两倍的工资12100元,工资差额40930元,加班费38601.52元,赔偿金79531.52元)。 吉利乡政府答辩称:卢爱云所诉主要事实不真实,卢爱云与吉利乡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001年,吉利乡政府搬到新建办公楼办公。由于新建办公楼使用的土地原属北陈村4组所有,吉利乡政府将办公楼卫生交给卢爱云和郑仁玲打扫。二人每天将卫生打扫一遍,每人每月300元,每两个月发一次,每天打扫卫生的时间由卢爱云自己掌握。卢爱云不属于吉利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受吉利乡政府管理,不需要遵守吉利乡政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时间,双方之间完全是平等的民事劳务合同关系。2008年5月以后,吉利乡政府将打扫卫生的任务交给北陈村负责,由于卢爱云在吉利乡政府处表现不错,被再次派到吉利乡政府处打扫卫生,工资在北陈村领取,从此与吉利乡政府再无任何关系。吉利乡政府与卢爱云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卢爱云从事的工作不是乡政府的主要业务范围,卢爱云也不是工勤人员,单位的规章制度对郑仁玲也并不约束,仅是对每天的清洁状况进行监督。综上,吉利乡政府认为卢爱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主体即吉利乡政府与卢爱云,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吉利乡政府聘请卢爱云为其清洁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的范围。卢爱云根据自身实际,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吉利乡政府也并未对卢爱云进行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情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卢爱云与吉利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卢爱云要求吉利乡政府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卢爱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赵国欣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