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寇雪霞,女,汉族。 原审被告寇彩霞,女,汉族。 寇雪霞、寇彩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献君,女,汉族。 上诉人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因与被上诉人杜秋菊及原审被告寇雪霞、寇彩霞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洪鹤,上诉人周洪武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洛,被上诉人杜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礼,原审被告寇雪霞、寇彩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献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洪涛、周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秉鉴于1989年6月30日再婚,再婚时周秉鉴有四子即被告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均已成家立业并参加工作。被告寇雪霞、寇彩霞均未成年,随其母亲与继父周秉鉴生活,形成继子女关系。1999年3月周秉鉴分配单位公有住房经产权界定出售给个人。购房职工为周秉鉴及配偶杜秋菊,并为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面积为79.3㎡。原告之夫周秉鉴于2011年6月16日去世,现遗留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新6栋1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面积79.3㎡,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同时查明:2014年2月18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受理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新6栋1单元302室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根据其出具的豫九都司鉴所(2014)评鉴字第3号所得鉴定意见,经评定估算,房屋的评估值为单价每平方米2564.43元共计203360.00元,人民币大写为:贰拾万零叁仟叁佰陆拾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秋菊与被告之父周秉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购买周秉鉴所分配的原铁路分局住宅楼一套,面积79.30平方米。2011年6月16日周秉鉴去世,继承人分别为杜秋菊、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寇雪霞、寇彩霞。因本案争议的房产系杜秋菊与周秉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因此原告应首先拥有该房产的一半即79.30㎡÷2计39.65㎡。剩余的39.65㎡再有原告与六被告进行分割,即39.65÷7,计每人5.66㎡。该房产经估价每平方米为2564.43元。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酌定本案争议房产实际情况,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新6栋1单元302室的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应向六被告每人支付相应价款即5.66㎡×2564.43元计14514.67元。关于原告请求继承抚恤金3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新6栋1单元302室的房屋归原告杜秋菊所有;二、原告杜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被告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寇雪霞、寇彩霞每人14514.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0元由原告杜秋菊负担350元,六被告各负担3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各被告承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其生母1988年去世之前与其父共同居住的房子为30多平方米,1999年房改时换了一套较大房子,法院判决时应考虑该因素;杜秋菊与其父共同生活22年的所遗留的存款也应一并分割。2、原审程序违法,不考虑实际情况开庭缺席审理不当。3、判决结果不公,未经过竞价直接将房产确权给杜秋菊不合适。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杜秋菊答辩称:1、其与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父亲1989年结婚,本案房产为原洛阳铁路分局1999年建成后分配给其夫妻共同所有,与与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生母没有关系。2、四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采用各种方式、方法拒不接受法院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甚至在审判人员亲自到周洪武所在单位,让单位通知其领取,周洪武仍拒绝接受,其上诉说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毫无道理。3、一审判决符合实际,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寇雪霞、寇彩霞答辩称:同意杜秋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其生母生前与其父共同居住的30多平方米房子应该考虑进去,二是认为原审缺席审理不当,三是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应该通过竞价方式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杜秋菊与上诉人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生父周秉鉴1989年6月30日再婚,再婚时以及之前居住的房屋均为单位分配、个人适当缴纳租金性质,个人并不具有房屋产权,我国的房改政策是1998年之后进行的,按照房改政策,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杜秋菊与周秉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经查阅卷宗材料,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本案争议的房产长期由杜秋菊居住使用,周秉鉴去世后,继承之前,首先一半以上的产权属于杜秋菊所有,在家庭成员达不成一致意见启动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产进行了评估,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法律规定对争议房产所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周洪涛、周洪文、周洪武、周洪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