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天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琴,该院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泉阳,该院医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崔小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小在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爱琴、高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自约4米高的平房上摔下,致伤左大腿、左足、右前臂,后其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行“左股骨、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术后20天刀口愈合后出院。2010年11月4日,原告以摔伤左下肢、右前臂陈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16月余为主诉至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要求取出内固定并松解膝关节。后经诊断为:1、左股骨陈旧性骨折术后并膝关节强直;2、右桡骨陈旧性骨折;3、左足外伤性畸形。原告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被告特色手法研究治疗室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9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膝股四头肌成形术。术后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自被告处好转出院,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四周后复查、注意伤口、后期行取内固定术。另外,被告在原告的出院记录单的出院医嘱上特别注明:4周后允许下床,时间、行走距离不限。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239.14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因左膝血管断裂出血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二附院),经诊断为:左下肢动脉破裂并血肿。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939.96元。2010年12月1日,河科大二附院为原告行左下肢动脉破裂修补、血肿清除术,手术记录显示:……见原切口膝关节处局部皮肤坏死裂开,面积约2*2cm,有积血流出,常规消毒,铺无菌巾,顺原切口切开皮肤约15cm,探查见皮下有陈旧性血凝块,量约400ml,清除血凝块及积血,左膝关节外下方有一小动脉侧壁破裂,直径约2mm,有血液喷出……。后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医院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才导致原告伤口淤血过多并导致原告的伤口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医疗费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对原告崔小在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后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以原告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结鉴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已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却由于原告不配合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则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小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崔小在负担。 崔小在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崔小在不配合,无法鉴定”;而本案的事实是法院已经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崔小在也充分表示去外地鉴定将无法承担巨额的差旅、住宿、车票等相关费用,如果在本地鉴定则不存在问题,由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资金优势极力反对并挤兑崔小在非要去北京、上海等较远、费用较高的地方鉴定,最终导致崔小在无法承担巨额费用而无法前往,并非崔小在不予配合。另外,鉴定材料已经提交法院,如果鉴定的话根本不存在障碍,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无权以崔小在不随同鉴定而终结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辩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本案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崔小在承担,崔小在不配合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无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使用过错原则。因此,本案应当由崔小在举证我院存在医疗过错。然而在本案中,崔小在既不申请鉴定,且在我院申请鉴定后又拒不配合鉴定,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则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崔小在自己承担。(2010)瀍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第三页记载如下:“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已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却由于原告不配合最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则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崔小在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无误,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外,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崔小在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出《退案说明》,内容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3日,本单位收到贵单位送来的关于“崔小在医疗过错鉴定一案”有关材料(西政司法鉴定中西案件受理编号20140714)。2014年10月24日鉴定机构通知当事人双方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召开鉴定见面会,因申请人崔小在拒绝到场,不能履行鉴定程序,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八)之规定,本案终止鉴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崔小在均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由上诉人崔小在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上诉人崔小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崔小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