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崔春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世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世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利,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世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崔春锋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世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被上诉人世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洛阳市吉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审理后认为,崔春峰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与世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于2013年6月21日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应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从而形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因此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春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春锋负担。
崔春峰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一方为上诉人的妻子,另一方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张倩倩,也明确承认给崔春峰的生活费系被上诉人所付。车辆的字体显示的是被上诉人,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不管从证人证言,还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录音,均认可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却仍然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世润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到车队队长给上诉人发的短信,但是短信的内容不清楚,而且公司没有发过,对此并不认可。2、从仲裁到一审都没有认定劳动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世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世润公司未给其发过工资。3、出事车是“润兆贸易”的车辆,登记的是孟州运输。和被上诉人洛阳世润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春峰提出上诉称其与世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证明世润公司给上诉人崔春峰发过工资,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崔春峰所驾驶车辆是世润公司的车辆。上诉人崔春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春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