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武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积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崔武斌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4)洛龙民初字第8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校玲、焦春艳,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武斌于2003年1月1日到被告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孙辛供电所工作,2003年7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签订“洛阳市农村电工聘用协议”,2008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农村电工岗位工作,安排崔武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的工资制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电力行业属特殊行业,50岁以上人员已不能适应农村电工岗位需要,故乙方即崔武斌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等。原告工资每月打卡支付。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随即终止。后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才离开,不再工作。期间工资也由被告支付。2014年1月7日,原告以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4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实际发放时的两倍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000元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崔武斌的全部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崔武斌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3年4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工作时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在审理中无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超时工作的加班现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崔武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提出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崔武斌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并以此来认定一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虽然双方合同的内容,但是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于2002年9月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2月,已20年有余,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但并不能单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放任了被上诉人利用合同约定而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三、2013年至今,上诉人未能上班,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为其提供工作岗位造成的,而非上诉人的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资。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应支付2013年4月起至今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2013年4月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让人信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市环城供电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已经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年满50岁之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是合法有效的。本合同经过洛阳市洛龙区人事劳动局的鉴定。也证明了本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是因为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不是上诉人年满50岁;该约定是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续订条件达成的合意。因此,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错误的,是对合同的误读,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上诉人要求的2013年4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武斌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环城供电局在2013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崔武斌超过50岁合同终止不再聘用。后上诉人崔武斌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才离开,期间工资也由被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故上诉人上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3年4月至实际发放时的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