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红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董卫国,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廖红合因与被上诉人廖勋、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沟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红合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国、宋玉东,被上诉人廖勋以及委托代理人潘亚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廖红合与廖勋系同胞兄弟关系。1976年11月30日原洛阳市郊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下发洛郊革字(76)第138号《关于社员建宅地的批复》文件,由原邙山公社中沟大队批划给廖江河宅基地3分,该宅基地座落于中沟村洛阳石油公司大门西侧。1977年至1978年间由廖勋出资在该宅基地内建土木结构瓦房3间,建筑面积46.2㎡,房屋建成后,由廖勋与其母刘凤在此居住,1988年间廖勋又在该宅基地内投资兴建砖混结构平房,建筑面积80.332㎡。1990年间,因洛阳石油公司为保障小浪底工程建设供油,新建一排大油罐,离群众住宅太近,严重的威胁到周围群众生命安全,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油罐周围的中沟村24户村民住宅予以拆迁安置,故廖勋与中沟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廖勋于1993年2月2日领取了中沟村委会发放的搬迁费2600元,后因其他原因中沟村对24户村民住宅未进行拆迁,但在换宅基证时把老证收走又未换新证,所以,现在中沟村24户的住宅未换发新宅基证,对此,廖红合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12月因中沟村进行整村改造,廖勋、廖卫卫(廖勋之子)与中沟村委会签订一份《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整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该协议约定,宅基(批复)证号:中沟村委会出具的关于24户房屋证明和洛郊土字(1991)第125号批复,中沟村拆除廖勋、廖卫卫房屋主体有效建筑,面积共计668㎡,其中有廖勋名下的(本案争执房)的房屋主体:砖混平房80.332㎡,砖木平房46.2㎡,未建273.468㎡,在廖卫卫名下的砖混两层268㎡,砖混第三层144.42㎡,砖混第四层144.42㎡,砖混两层20.84㎡(含未建273.468㎡,超出证内有效面积36.212㎡)。廖勋、廖卫卫共置换房屋六套,建筑面积共计673.27㎡,具体座落位置:中沟村安置房小区11号楼3单元1801号,建筑面积112.75㎡,11号楼1单元803号,建筑面积77.21㎡,8号楼1单元1401号,建筑面积129.33㎡(上述三套房屋为廖勋置换房),12号楼2单元2604号,建筑面积139.33㎡,12号楼2单元2601号,建筑面积129.33㎡,8号楼1单元903号,建筑面积95.32㎡(上述三套房屋为廖卫卫置换房)。双方同意有效面积按1:1置换房屋,不再结算房屋差价,中沟村委会对廖勋、廖卫卫房屋的补偿款为444439.39元,用于冲抵廖勋、廖卫卫应支付的安置房价款13702元,冲抵后,中沟村委会应支付给廖勋、廖卫卫房屋差价款430737.39元,其中有廖勋113385.69元,廖卫卫331053.70元。临时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廖勋、廖卫卫自行过渡,中沟村委会按有效安置面积668㎡,每月10元/㎡,置换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80160元,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在拆迁安置期间廖红合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待廖勋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廖红合以该宅基地内的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子是自己投资所建为由,要求与廖勋予以分割未果,故廖红合向本院提起诉讼。廖红合、廖勋父亲叫廖得有,1966年春病故,母亲叫刘凤,1985年冬病故,有老宅一所,位于中沟村沟底下,为了不使刘凤生气,经刘凤同意,在其胞姐时爱莲主持下,廖红合与廖勋分家,各分得房屋一间,在廖勋分得宅基地后,双方再次协商,由廖勋在新批划的宅基地建房,廖勋将分得的一间房屋交给廖红合居住使用,廖红合补偿给廖勋100元(未支付),但廖红合将其老宅基地卖给他人。1994年8月经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中沟村委会批划给廖红合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座落于中沟村南,占地面积147.7㎡,为此,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为廖红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一份。廖勋的父母一生共生育六个子女。证人时爱莲、郑长庆、刘同信、徐春玲、刘根旺出庭均证实,廖勋与廖江河同属一人,廖江河是廖勋孩子时期的名字,因身体不好,故在上学时由廖江河改名为廖勋,同时中沟村委会出具证明“中沟村二组廖勋与廖江河同属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及破坏”,即公民的任何财产都应依法取得,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廖红合以位于中沟村洛阳石油公司大门西边的宅基地是原洛阳市郊区革命委员会于1976年批划给自己的,该宅基地上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子是自己出资所建,中沟村委会出具的关于24户房屋证明中的“廖江河”就是廖红合,“红”与“江”是笔误为由,要求与被告廖勋分割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即要求被告廖江河退还安置房和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和过度费,鉴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位于中沟村洛阳石油公司大门西边的宅基地是原洛阳市郊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于1976年11月批划给被告廖江河的,而非批划给原告廖红合的,加之,在分家时原告廖红合分得老宅两间,被告廖勋分得新批划的宅基地,所以,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属于被告廖勋。虽有三名证人出庭为原告廖红合作证,但该三名证人只能证明在1977年至1978年间曾到原告廖红合家帮忙建房,却不能证明新建三间土木结构平房是原告廖红合出资所建。而被告廖勋的五名证人出庭均证实,该宅基地是中沟村委会批划给被告廖勋的,而且该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均是被告廖勋出资所建,同时还证明了廖勋与廖江河同属一人。另外,第三人中沟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廖勋与廖江河同属一人,而且在中沟村委会关于24户房屋证明中记载的是被告“廖江河”,而非原告廖红合,不存在笔误问题。综上,本院认定,位于中沟村洛阳市石油公司大门西边的本案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被告廖勋,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应归被告廖勋所有,即被告廖勋依据与第三人中沟村委会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取得的安置房和应得的补偿款是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廖红合不能证实本案争执的宅基地和该宅基地上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故对原告廖红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红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8元,全部由原告廖红合负担。 廖红合上诉称:1976年中沟村给廖红合划批宅基一处,并在宅基地上建土坯房三间。2011年12月份中沟村城中村改造将上诉人宅基地及其房屋占用。由于当时儿媳出车祸,上诉人下肢残疾在床,为此上诉人全家没有顾上此事,中沟村也没有告诉上诉人及家人,并且还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几个证人,而且都是伪证,证明廖勋就是廖江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廖江河的名字在六岁以后就不再使用了,可是该宅基地于1976年所划,当时被上诉人已经20岁了,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讲的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但在这样的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廖勋答辩称:被上诉人以前的名字叫廖江河,后来才改廖勋。1976年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母亲用廖勋的小名廖江河为廖勋申请宅基地。廖勋于1978年开始建房并居住到2012年,期间廖勋在该院中多次投资建房,该宅基地经过1984年清宅确认,1993年搬迁赔偿,廖红合均未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廖江河和廖勋同属一人的证明是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廖勋在该宅基地居住三十三年,全村上下谁不知道这宅基地是廖勋的,里面的房屋全部是廖勋出资建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家,上诉人分得沟底老宅,后上诉人将老宅卖给他人,被上诉人分得诉争宅基地。据此,请人民法院明查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11月30日原洛阳市郊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下发洛郊革字(76)第138号《关于社员建宅地的批复》文件,由原邙山公社中沟大队批划给廖江河宅基地3分,该宅基地座落于中沟村洛阳石油公司大门西侧。宅基地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为廖江河,本户人口情况为其母亲刘凤、爱人乔素芹、弟弟廖勋。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审批是以户为单位,本案争议宅基地1976年是批给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故上诉人认为该宅基地是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76年新批诉争宅基地后双方再次协商,由廖勋在诉争的宅基地建房,廖勋将分家时分得的沟底老宅一间房屋交给廖红合居住使用,由廖红合补偿给廖勋100元(未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过分家析产,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分给被上诉人廖勋使用,廖勋在该宅基地上陆续建房并一直居住至2012年,在1993年时该宅基地曾涉及搬迁赔偿,廖红合也未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上有40余平方米房屋系其出资建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争宅基地拆迁补偿过程中侵占了其房屋拆迁补偿及未建房屋宅基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上诉人廖红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赵国欣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