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亦然,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新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敬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斌,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亦然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敏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亦然的委托代理人符敬学,被上诉人张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亦然系被告张小敏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新明的儿子。2006年9月20日,原告父亲张新明和母亲张小敏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张亦然跟随其父亲张新明生活,被告张小敏自200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张亦然抚养费200元,当月5日前付清,至张亦然18周岁止;自张亦然上小学时起的学杂费,由张新明、张小敏凭票据各负担一半;如果张亦然生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张新明、张小敏凭票据各负担一半;离婚后张新明允许张小敏每周六、日将张亦然接走两天,照顾其生活。现原告张亦然跟随其父亲张新明生活,被告张小敏已经交清了原告张亦然2013年12月前的抚养费,2014年的抚养费未付。2014年3月5日,原告张亦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小敏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明。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张亦然法定代理人张新明和被告张小敏于2006年就离婚和原告张亦然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距离现在已8年之久,生活水平和物价均已上涨;现原告张亦然要求变更抚养费,理由正当;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张小敏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晓敏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亦然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亦然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张亦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小敏承担。 张亦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立的协议是每月由被上诉人支付200元抚养费,8年来,物价飞涨,食品价格、医疗、教育等各种开支只涨不降,抚养成本与日俱增,上诉人在学校学习,除学费外,还有其它校服费、辅导费、复习资料费等等,上诉人12岁,花销大,隐形支出非常多,教育、营养都得花钱,一审仅仅判决增加100元,简直是杯水车薪,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2、当月的抚养费应当当月支付;3、上诉费由张晓敏承担。 张晓敏辩称:我与中国人寿是代理关系,并非正式员工,没有固定工资;张新明刚购买一套房子,并且是正式职工,各项待遇较好,工资较高,我的经济条件不能再增加抚养费,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张小敏系张亦然之母,于2006年9月20日,与张亦然之父张新明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张小敏自200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张亦然抚养费200元,当月5日前付清,至张亦然18周岁止。近年因张亦然的年龄成长及物价增长,以及张亦然的学习教育费用的增加,原调解书确定的每月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张亦然各项生活教育支出的需要,故原审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标准及张亦然的年龄、受教育情况,并结合张小敏的工作与收入情况综合分析,判令张小敏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张亦然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但确定每年支付一次,时间间隔较长,不利于张亦然学习与生活中的及时使用,本院予以变更,考虑到张小敏与张亦然之父张新明已离异的实际情况,本院变更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为宜。张亦然上诉称该费用较低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随着以后张亦然的年龄增长及受教育情况的变更,张亦然可依法另行提出增加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具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张亦然抚养费300元,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1800元,12月30日前支付1800元;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张亦然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张亦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