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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文胜因与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胜,又名张红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宇飞,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胜,又名张红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宇飞,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文胜因与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诉人张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飞、上诉人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胜于1993年8月开始到被告万基公司处工作。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2月被告万基公司以调令形式将原告调往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上班,2009年8月20日,双瑞公司以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为由对公司职工进行裁员。2009年8月24日,被告万基公司召集原调派到双瑞公司的职工到被告处开会,包括原告张文胜在内的44名被调派职工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上被告要求原告在内的44名职工回到万基公司上班,并给原告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原告张文胜的工种为普工,工资每天为50元。原告张文胜不满工作安排,2009年9月27日后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自2009年9月27日旷工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6月25日原告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张文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另查明:一、2009年11月11日原告张文胜以双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双瑞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各项损失。新安县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09)第148号仲裁裁决,后原告与双瑞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均不服裁决,分别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99号判决,认为张文胜系万基公司调派到其参股的双瑞公司工作,故张文胜与万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双瑞公司无劳动关系。二、2013年7月1日,原告张文胜以被告万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安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新安县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内容,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3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听证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该证据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20日,原告张文胜向我院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6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文胜的再审申请。原告张文胜申请本案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裁决。针对本案中张文胜与万基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委的同一裁决先后向该院提起诉讼,张文胜先起诉是本案原告,万基公司后起诉是本案被告,该院已将两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洛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张文胜与被告万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9年9月27日离开被告处,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万基公司以《洛阳市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张文胜于2013年6月25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一直申请权利救济而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抗辩,因原告在申请权利救济时不能因此排除劳动合同约定要履行的劳动义务,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万基公司解除与原告张文胜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947.7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947.72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2年6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因原告张文胜在被告万基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后,于2009年9月27日因本人原因自行离开被告处,被告公司自2012年6月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没有停工停产,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故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文胜请求的因被告万基公司未给其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医疗补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以及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文胜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原告在被告万基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应从原告实际离开被告处的时间计算,数额为20736元(1080元/月×80%×24个月)。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因社会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以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失业期间的住院治疗情况,故可按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数额为2073.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补缴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给原告张文胜造成的经济损失20736元。二、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胜医疗补助金207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张文胜承担10元,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张文胜上诉称:张文胜与万基公司2009年的劳动争议纠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4日终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基公司多次拒绝为张文胜安排工作,并于2013年6月25日向张文胜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万基公司拒绝向张文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基公司支付张文胜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3947.72元、赔偿金73947372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保险损失162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32400元及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22809.6元。
万基公司辩称:上诉人张文胜的诉求除失业保险损失外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因上诉人张文胜系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文胜的上诉请求。
万基公司上诉称:万基公司为张文胜安排工作后,张文胜自动离职,系因其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万基公司向张文胜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损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文胜的诉讼请求。
张文胜答辩称: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同意一审判决,万基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万基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1993年张文胜与万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文胜自2009年9月27日自行离开万基公司,故万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张文胜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之情形,故上诉人张文胜要求万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张文胜不满万基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于2009年9月27日自行离开万基公司,之后未向万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最低生活保障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文胜要求万基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2809.6元的问题,因一审时张文胜并未提出该主张,而是要求万基公司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因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认为应当由双方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万基公司解除其与张文胜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张文胜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万基公司未按规定给张文胜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张文胜不能享受失业待遇,万基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张文胜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万基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上述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文胜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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