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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西杰因与被上诉人游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向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向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西杰因与被上诉人游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西杰,被上诉人游向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时20分左右,游向阳驾驶豫CU1517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新安县城关镇政府西50米路段处,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张西杰驾驶(乘坐王申安)豫DM1687号三轮汽车尾随相撞,又与同向行驶郭红松驾驶豫CTU659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申安受伤以及豫DM1687号三轮汽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31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西杰、郭红松、王申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7.57元。2013年11月14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3)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原告的时风三轮车(车牌照:豫DM1687)车辆估损价值为579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豫CU151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游向阳,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20万元,被告游向阳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100元,车辆拆检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游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西杰、郭红松、王申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向阳驾驶豫CU1517号小型轿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张西杰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CU151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西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游向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57元;2、关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5797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拆检费800元;4、拖车费1100元;5、关于货物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货物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张西杰具有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运,故参照交通运输业3781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对其正常的劳动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天为宜,原告误工费经核算为1050.47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因本次事故支出,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55.04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郭红松、王申安损失,故根据每人损失数额在相应保险限额内的比例,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207.57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承担1850.47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500元。原告剩余损失7197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该7197元中的5757.6(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80%)元。原告剩余损失1439.4元,由被告游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西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058.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西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拆检费、拖车费共计5757.6元;三、被告游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西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拆检费、拖车费共计14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西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张西杰负担100元,被告游向阳负担250元。
张西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货损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上诉人有货物损失,而且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以及供货清单。交警队里存有当时现场货物撒了一地的照片,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050.47元的判决错误,认定误工时间过短。因为上诉人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误工费应当从事故当天计算至车辆修好后提车之日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日期判决,造成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没有得到完全的弥补。三、一审判决中对保全费部分漏判。四、诉讼费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是全责,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中显示上诉人也承担一部分的费用。五、一审判决中关于交通费800元的认定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费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发生”为标准。所谓“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如果交通费用的支出属于实际与受害人本人的就医、配置残疾用具等必要活动,以及与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相联系,并且费用支出的标准没有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一般交通费标准,则认为属于实际发生且必需的交通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货损、误工天数、交通费、保全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赔偿数额为22033.57元,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合理,且答辩人已将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实际支付。二、一审中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三、医药费计算过高,营运车辆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保全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800元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偏高,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游向阳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很多费用不尽合理,但为了尽快结案,答辩人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货物自行处理了,车辆评估时也没未让答辩人参加,保险公司对此也不知情,对车辆评估损失有异议,认为偏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西杰提交了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西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2013年10月30日晚在城关镇政府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上的纸币、香等货物放在人行道花坛处,11月1日上午发现货物不见遂报警,丢失的货物约20件,价值5000元左右。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审中张西杰提交了其在德信商行的购货清单及发票,证明其所购货物价值10765元。张西杰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保全费系对费用名称的错误认识,该费用实为张西杰一审支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一审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张西杰支付了300元鉴定费,但对该费用漏判。此外,游向阳和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均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游向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游向阳自身承担20%。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西杰主张的货物损失问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张西杰货物受损的事实,张西杰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购进的货物价值以及事故发生后存在货物毁损及丢失的事实,对因事故毁损的货物张西杰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具体数额,但对其丢失的货物价值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张西杰因此次交通事故货物损失价值为5000元。因游向阳和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均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游向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该5000元货物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赔偿责任,游向阳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案情酌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张西杰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属一审漏判项目,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关于张西杰认为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关于张西方杰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问题,其理由是游向阳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诉讼费应全部由游向阳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一审原告张西杰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判令张西杰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此外,一审认定张西杰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207.57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承担1850.47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500元,该三项费用共计2558.04元,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却判令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58.04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西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558.04元。
三、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西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拆检费、拖车费共计9757.6元。
四、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游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西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拆检费、拖车费共计243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50元,由张西方杰负担250元,由游向阳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西杰负担50元,由游向阳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