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铁锤。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张世峰,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男。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铁锤因与被上诉人张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铁锤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峰、被上诉人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12日,徐铁锤承包施工豫莘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居业家园1、2号楼的工程。2003年11月15日,徐铁锤与张虎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的建设单位为豫莘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为洛阳市德佳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徐铁锤和张虎分别在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的位置上签名,该协议未显示有甲方与乙方单位签章。该协议约定:洛阳市老城区居业家园内1、2号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由乙方承建施工,工程数量窗户约3100平方米,工程结束以实际为准,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27元。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虎对该1、2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了制作安装。2004年4月29日,该1、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验收。2004年6月20日,该1、2号楼交付使用。经核对,1、2号楼铝合金施工的面积为3258.39平方米。徐铁锤于2004年2月10日、2004年2月26日、2004年6月10日分别向张虎各付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余款113815.53元未付。因就该1、2号楼工程款(包括铝合金门窗款)问题,徐铁锤与案外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5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至2013年6月14日终结,张虎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200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争议的1、2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3258.39平方米及单价为每平方米127元事实清楚,1、2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应为413815.53元。因被告徐铁锤实际支付30万元,余113815.53元应由被告徐铁锤向张虎支付,并承担自2004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铁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居业家园1、2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13815.53元并支付自2004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0元,由原告承担35000元,由被告承担26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徐铁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铝合金加工安装费,2003年11月15日,洛阳市德佳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豫莘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协议》,约定德佳公司负责“居业家园”1、2#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虽然两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实际是由德佳公司与我公司之间进行的,被上诉人张虎只是合同中的“乙方代表”,并不具有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张虎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铝合金门窗安装费。二、上诉人仅是居业家园1、2#楼的实际施工人,且对该部分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费已与德佳公司结清,不存在欠付的事实。2003年11月15日,上诉人代表豫莘集团与德佳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协议》,明确约定安装范围为“居业家园”1、2#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所以,“居业家园”3、4、7、8#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负责1、2#楼安装费用。一审法院认定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费为413815.53元,上诉人仅支付30万元,剩余113815.53元未支付,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04年6月20日起计算,没有依据。2004年6月20日,丁晓伟与德佳公司签订的1、2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面积《确认书》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所以,利息不应从2004年6月20日计算,而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四、即使被上诉人有实体权利,居业家园1、2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费未结算完毕,现在起诉上诉人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德佳公司在2003年2、3月份对其进行了安装,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04年6月10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使双方当时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时隔9年之后才要求上诉人支付安装费,也已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2003年4月12日,徐铁锤承包施工豫莘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居业家园1、2号楼的工程。2003年11月15日,就该1、2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徐铁锤与张虎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协议》一份,徐铁锤和张虎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虽然该协议落款以建设单位为豫莘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为洛阳市德佳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但该协议没有甲方与乙方单位签章,德佳公司出具证明不予认可,事实上也是张虎对该1、2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了制作安装,徐铁锤也向张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13815.53元至今未付,因此,张虎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徐铁锤应向张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上诉人作为居业家园1、2号楼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该1、2号楼由张虎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结清,目前仍拖欠113815.53元。2004年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充分证明张虎履行完成的居业家园1、2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3258.39平方米,单价为127元,工程款合计413815.53元,徐铁锤也签名认可,徐铁锤在一审中举证并认可只付了3O万元,故尚余113815.53元未付。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04年6月10日起计算,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1、2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协议的,后被上诉人进行了制作安装,虽然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款项是2004年6月10日,但由于被上诉人就该1、2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一直向上诉人及案外人(发包方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主张,而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铁锤于2004年就该1、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曾签订补充协议由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后没实际履行,且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铁锤就该1、2号楼工程款的诉讼自2005年开始至2013年6月14日才终结,该诉讼就其中争议的1、2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已被省市两级法院认定,2004年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应视为已经事实解除,并认定徐铁锤拖欠铝合金工程款应向铝合金加工人(被上诉人)支付,所以,被上诉人张虎在2005年至2013年6月之间无论是向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向上诉人徐铁锤主张权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上诉人张虎于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上诉人徐铁锤和被上诉人张虎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虽然该协议落款是建设单位为豫莘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洛阳市德佳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市德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协议没有上述两单位签章,洛阳市德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协议的签订系被上诉人张虎的个人行为,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有张虎承担,与该公司无关,并且实际也是由张虎对该1、2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了制作安装,徐铁锤也向张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徐铁锤认为张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已向洛阳市德佳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2004年上诉人徐铁锤代表三门峡豫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1、2号楼铝合金窗户的制作安装费用予以了确认(3258.39平方米,单价127元,合计413815.53元)。上诉人也认可其已经支付了30万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113815.53元至今未付,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该案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徐铁锤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1、2号楼工程款(包括铝合金门窗款应由谁支付)问题,自2005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至2013年6月14日终结,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解决后,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4月29日,该1、2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验收。2004年6月20日,该1、2号楼交付使用,并且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确认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已确定,一审判决自2004年6月20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自起诉时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120元,由上诉人徐铁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