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留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绍文,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史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琪,董事长。 上诉人朱留成与被上诉人张国利、原审第三人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留成,被上诉人张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原审第三人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5日,同鑫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共同操作孟津县上店社区整体搬迁项目,由乙方盛世公司负责该工程前期运作及办理相关手续、协调各种关系,负责向政府争取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后同鑫公司将孟津县上店社区楼房桩基螺旋钻孔桩基工程发包于十建公司,十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于没有建筑资质的权占京,权占京又将该工程转包于没有建筑资质的宋建厂,宋建厂后来又将该工程转包于没有建筑资质的朱留成。2012年6月1日被告朱留成与原告张国利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工程桩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完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8090延米,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26970元,被告从2012年7月3日至当年9月27日,共支付原告劳务费2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国利雇佣的工人崔建已在施工过程中死亡,2012年7月27日死者家属与权占京、宋建厂签署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一份,权占京、宋建厂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64万元。 原审认为:同鑫公司将其位于孟津县上店社区的工程发包于有建筑资质的十建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后十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于没有建筑资质的权占京属无效发包,而后的层层转包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工作量,且该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于原告。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669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都无建筑资质,所签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八项的约定支付20%违约金18539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朱留成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对抗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对于被告朱留成提出权占京和宋建厂是代原告支付的64万元赔偿款,且该赔偿款系原告劳务费的一部分的辩称理由,因权占京和宋建厂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上没有原告张国利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款系原告劳务费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十建公司扣发单,与本案原、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原告张国利书写的工程款已结清的承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并不认可为其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留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利劳务费66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24元,由原告张国利负担2700元,被告朱留成负担9624元。 朱留成上诉称:本案的联合开发商系同鑫公司,工程承包商为十建公司,权占京自武汉十建公司承包楼房桩基螺旋钻空桩工程,权占京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宋建厂,宋建厂后来又将该工程转包于朱留成,朱留成转包给张国利。张国利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一名工人死亡,经开发商、当地政府、权占京、宋建厂与死者家属协商赔付人民币64万元,结算时,直接从劳务费中扣除。工程结束后,朱留成将劳务费26.5万元人民币付给张国利。加上用于赔付死亡工人家属的64万元、因工程质量承包商扣除张国利的1.9万元,朱留成已不欠张国利劳务费。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权占京、宋建厂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张国利辩称:朱留成主张扣张国利的6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张国利不能接受。 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他们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劳务合同当事人,我们也不欠他们款项,对这起纠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就我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桩基工程劳务合同》效力问题,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孟津县上店社区楼房桩基螺旋钻孔桩基工程的合法承包单位,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权占京承建,权占京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宋建厂,宋建厂最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朱留成。2012年6月1日,朱留成与张国利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合同》,由张国利实际施工。该合同因当事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已实际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朱留成上诉提出权占京和宋建厂支付的64万元赔偿款系代张国利支付,应从拖欠劳务费中扣除,但该主张张国利不予认可,且权占京和宋建厂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上没有原告张国利的签字,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赔偿款如何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66元,由朱留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