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再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海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军志,男,汉族。 上诉人李再朝因与被上诉人李留安、苗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再朝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李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百戈、被上诉人苗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7日,经被告苗海成介绍,被告李再朝向原告李留安借款并打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期三个月,担保人为苗海成。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被告苗海成向李再朝主张归还欠款。2012年4月22日,苗海成给李再朝出具还款条一份载明,“收到李再朝还李留安现金七万元,4个月利息一万四千元,共计八万四千元。证明人:谷树良、刘定国。”该还款条由苗海成本人签字。同日,刘定国给苗海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苗海成现金7万元,担保人谷树良。庭审中,谷树良出庭作证,证明苗海成虽给李再朝打了收条,但并未收到李再朝的还款,当时在场的四人协商将债务转移给了刘定国。原告李留安表示对于债务转移一事不知情,债务人转移债务并未征得其同意。为查清案情,合议庭传唤被告李再朝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李再朝未在规定时间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留安与被告李再朝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李再朝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苗海成与李再朝说法不一。李再朝虽出示了还款条,但还款条所载内容与证人证言及刘定国向苗海成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经法庭传唤李再朝也未到庭对此说明情况,故对李再朝所出具的还款条本院不予采信。谷树良的证言及刘定国向苗海成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再朝并未还款,而是将债务转移给了刘定国。该债务转移的行为未经债权人李留安同意,应属无效。李再朝仍应承担还款义务,苗海成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再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留安欠款7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苗海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666元由被告李再朝、苗海成承担。 李再朝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后,违反法定程序组织第二次开庭。2、本案借款初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留安并不认识,从出具借条、收取借款到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均是被上诉人苗海成直接和上诉人对接,并且在本次诉讼之前苗海成曾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主张担保追偿,后又撤回起诉,可见苗海成与李留安系恶意串通,因此上诉人将还款交付给苗海成,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3、一审判决逻辑关系混乱,如果认定李再朝与苗海成及案外人刘定国之间出具借条及还款条的行为系将本案债务转移给刘定国,那么苗海成只能是李留安的受托人在处理债务清偿问题,应视为李留安已经同意债务转移,上诉人就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债务转移未经李留安同意而无效,那么就不应当否认上诉人持有的苗海成书写的还款条,上诉人可另案处理。4、一审判决以证人证言否定作为直接证据的还款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苗海成系李留安处理本案债务的受委托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收条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留安答辩称:上诉人借答辩人70000元系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苗海成、刘定国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知晓,刘定国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苗海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两次开庭系为查清案件事实,并不违法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收到李留安借款70000元并无异议,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并未偿还借款,其主张让刘定国代其清偿,由答辩人向其出具了收条,刘定国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但收条和借条所载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刘定国也未将借款偿还给答辩人,以上事实有谷树良的证言及刘定国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李留安对答辩人与上诉人和刘定国之间达成的债务转让并不知情,故一审认定债务转移未经李留安同意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因刘定国拖欠上诉人借款未清偿,经苗海成和刘定国同意,将本案诉争的债务由刘定国代其向苗海成清偿,并由苗海成向其出具了收条,刘定国向苗海成出具了欠条,随之上诉人将刘定国向其出具的欠条交还给刘定国,虽然苗海成向其出具了收条,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苗海成付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再朝对收到李留安借款70000元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李再朝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苗海成系受李留安的委托与其协商还款事宜,并且被上诉人李留安表示对上诉人李再朝与被上诉人苗海成及案外人刘定国之间达成的由刘定国代李再朝清偿债务的协议并不知情,并且苗海成和刘定国均未代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故李再朝与苗海成及刘定国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债权人李留安同意,应属无效,故上诉人李再朝应向李留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再朝与苗海成及刘定国之间达成由刘定国代李再朝向苗海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后,刘定国是否已经向苗海成付款及由而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再朝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李再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