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如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留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华山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意,被上诉人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被告本人承建的《广州路人行道改造》工程所需混凝土的供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三:验收方法(数量),(3)在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由需方杨传春签收。六、需方义务:1、需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七、结算方式:1、双方每月1-5号对账,并出具相应对账单。2、每月付所用砼款的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3、结算时以需方以供方财务收据为结算依据。十一、供货有效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十三、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的最后落款处,供方的联系人为:马亚辉;被告李华山在需方落款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1年8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68.86m3,合计货款共计54092.3元,被告指定的收料员杨传春于2011年9月3日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13日,被告交付给原告方的合同联系人马亚辉20000元,由马亚辉经手交付原告财务,余款34092.3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主张;被告在质证时,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辩称:当时发生业务时是照的马亚辉个人的头,料款已经付给马亚辉了,欠款已经清结。被告出具的证据有原告的混凝土发货单24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混凝土为258.86m3,货款应为51992.3元,且料款已全部结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具的24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该24张发货单只证明原告将混凝土送到了被告的施工现场和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是否付款应以公司出具的收据或收条为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诚实信用,正确行使合同权利,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应按合同的第七条、第九条之约定,积极主动地同原告进行对账并清结货款,结算时应以原告的财务收据为结算依据,不能以原告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仅以原告的24张发货单来证明自己将料款向原告全部结清,理由欠缺,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首次付原告货款的时间在2012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时间在2013年1月3日,时效未超两年,所以被告辩解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货款的诉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诉求,合同没有约定,但被告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山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92.3元。二、被告李华山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92.3元的迟延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由被告李华山负担。 李华山上诉称:广州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发生在2011年8月5日。当时马亚辉主动和上诉人联系,要求给上诉人工地送混凝土,由于马亚辉个人没有资格,就挂靠在被上诉人处,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时,由被上诉人提供4联供货单,上诉人收货后,在4联供货单上签字,结算时由被上诉人将结算联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见结算联付款。以上结算方式是供销合同通用的模式,由于本案中马亚辉以个人的名义和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在马亚辉将结算联交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马亚辉,并且马亚辉也给上诉人打了收到上诉人砂石款的收据。一审法院以发货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只能以被上诉人开具的财务收据为准,否认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是造成案件错判的根本,上诉人依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为:1、庭审中,经询问查明,马亚辉在该工程期间,已经以个人的名义收到了上诉人的全部货款;2、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开具的财务收据中,收到人的名称为马亚辉而不是上诉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也是认可马亚辉挂靠人的身份,在结算时请求给货款的人是马亚辉而不是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虽然合同是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但履行过程中,实际联系人为挂靠人马亚辉而不是被上诉人。二、该工程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无论是供货人是被上诉人还是马亚辉,就该工程款,已经实际给付。收到结算单的结算联,就视为货款已经给付,这是供销合同的性质决定的,至于被上诉人内部如何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诉人。至于马亚辉给上诉人打的收到条是收到砂石款还是混凝土款,不影响货款给付的事实,因为该工程的用混凝土的土方量是一定的,和马亚辉打的收到砂石款量是相吻合的,马亚辉故意把混凝土写成砂石款,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拿到结算联,就是不打收到条,也视为合同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发生在2011年,到2011年11月工程完毕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磐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的当事人只有这两方,且该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完全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认为马亚辉是以个人名义或挂靠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业务联系,否认其与答辩人的合同关系,否认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企图逃避向答辩人继续承担责任的恶意行为。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付清混凝土款项,不是事实。本案中,答辩人依《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给上诉人的货物是混凝土,答辩人只收到上诉人的壹笔混凝土货款20000元,合同也约定以答辩人开具的财务收据为准,上诉人以发货单主张己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但却没有其他付款凭证证明其己支付了剩余混凝土款,因此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第三、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上诉人以工程完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点显然不对的。正如合同虽已履行完毕,但合同的后续责任却不因此而终止的原理一样,本案中,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以该日期向后计算两年,而结合本案的起诉时间,可得出诉讼时效并不超过。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观点均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认为上诉状中对马亚辉以挂靠身份、已付清全部货款和诉讼时效超过均没有任何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支持或证明,是主观臆断,不应得到法院的采纳。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华山认为本案所涉工程2011年11月已完工,故磐石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完工是在2011年11月,但李华山支付货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而磐石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到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其起诉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关于李华山称马亚辉系借用磐石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是由马亚辉实际履行的,对此主张,李华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华山称货款其已实际支付完毕的问题,李华山认为依据交易习惯,收到结算单的结算联,就视为货款已经给付。而且马亚辉出具的收到条中无论注明是砂石款还是混凝土款,均不影响货款给付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李华山所称的交易习惯,磐石公司并不认可,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明确约定,结算时以磐石公司财务收据为结算依据。因此,李华山认为收到结算单的结算联,就视为货款已经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马亚辉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上均注明收到的款项系砂石款,而马亚辉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收到的款项系混凝土款,故李华山认为马亚辉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4月15日所收取的款项系其支付的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李华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奎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