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荣乐,男,身份证号:410311199807165512,住址同上,系赵会然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瑶瑶,女,汉族。 杜鑫鑫、杜瑶瑶法定代理人赵会然,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杜荣乐因与被上诉人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法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荣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上诉人赵会然、及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荣乐和被告赵会然丈夫杜荣伟(又名杜荣卫,于2011年7月31日死亡)系兄弟关系,被告杜鑫鑫、杜瑶瑶系被告赵会然和杜荣伟的子女。位于安乐镇茹凹村1组的老宅,1993年5月20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进行清宅时,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土地使用者为杜荣乐,家庭人口为3人,该3人为杜荣乐、杜荣伟及二人的外婆闫玉英,闫玉英已死亡。1993年12月31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给安乐乡人民政府作出洛郊土字(1993)第183号关于村民建宅用地的批复,对茹凹村杜荣伟等10户的村民建房用地作出批复,但是该批复,一直未落实,杜荣伟并未取得新的宅基地。杜荣伟及一家一直居住在老宅子里。原告杜荣乐自1993年以后,一直在外;2011年原告杜荣乐和杜荣伟将宅基地上的老房翻建成三层楼房;具体建房由杜荣伟负责,2011年7月31日,杜荣伟在建房过程中触电身亡,杜荣伟死亡以后,原告杜荣乐未对被告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进行赔偿;现三层楼房已建成;被告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住在有争议的房子里。庭审中,被告赵会然认可该房系双方共同出资所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1组的老宅,1993年5月20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进行清宅时,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土地使用者为杜荣乐,家庭人口为3人,庭审中查明该3人为杜荣乐、杜荣伟、闫玉英,故该老宅的使用权人应为杜荣乐、杜荣伟、闫玉英三人,只是登记在杜荣乐的名下;原告杜荣乐和杜荣伟共同出资将宅基地上的老房翻建成三层楼房,杜荣伟在建房过程中触电身亡以后,该楼房理应有杜荣伟的一部分,被告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作为杜荣伟的近亲属,对杜荣伟所有的部分,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被告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无其他住处;原告要求三被告从该房屋搬出,理由显著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报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杜荣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荣乐承担。 杜荣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杜荣伟都已结婚生子,属于两户人家,老宅基地与杜荣伟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二、杜荣伟一家在其宅基居住生活多年,杜荣伟帮助其盖房是一种补偿行为,不能因此而剥夺其权利。综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宅基虽登记在杜荣乐名下,但杜荣伟是共有人之一,杜荣伟在与杜荣乐共同盖房中不幸触电身亡,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作为杜荣伟的法定继承人当然有权在此继续居住。2、杜荣伟在与杜荣乐共同盖房中不幸触电身亡,孤儿寡母居无定所,杜荣乐不但没有对弟弟留下的孤儿寡母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不念叔侄情份,还一心要把孤儿寡母赶走是何道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杜荣乐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老宅基地,1993年5月20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进行清宅时,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土地使用者为其本人,故该老宅的使用权人应该是其本人,杜荣伟及其法定继承人不应享有使用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1993年5月20日清宅时登记的名字是杜荣乐,但当时共同居住的三人是杜荣乐、杜荣伟、闫玉英(杜荣乐、杜荣伟的外婆,现已过世),杜荣乐也认可老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和杜荣伟共同翻建,杜荣伟在建房过程中触电身亡以后,该楼房理应有杜荣伟的一部分,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作为杜荣伟的近亲属,法定继承人,对杜荣伟所有的部分,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杜荣乐也未向法庭举出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还有其他住处的有力证据;其要求赵会然、杜鑫鑫、杜瑶瑶从该房屋搬出的理由不足,与情理不符,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荣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