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苑成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雪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女,汉族。 上诉人杨开亮因与被上诉人李郑生、原审被告杨雪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开亮的委托代理人苑成伟,被上诉人李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伟,原审被告杨雪峰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盟路龙源小区9号楼1-501室,被告居住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盟路龙源小区9号楼1-601室。2012年12月31日,被告房屋内暖气管道爆破,暖气管道里的热水渗入原告房屋内部,导致原告房屋室内天花板、墙体、地面、门窗等被侵泡变形、开裂,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4232.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为明确损失,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5日做出洛永凯(2013)估鉴字第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经评定估算,针对委估房屋损坏部分装修的评估值为19598.2元;2、未损坏部分装修的评估值为7854.19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再查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盟路龙源小区9号楼1-601室的所有权人为杨雪峰,实际居住人为杨开亮。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杨开亮家中暖气爆裂热水渗入原告房屋内部至原告家中财产受损,应当赔偿。原告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重新装修购买材料的运输费、垃圾清运费、婚期延误费、误工费、保洁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郑生人民币27452.39元;二、驳回原告李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杨开亮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杨开亮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杨开亮家中暖气爆裂,热水渗入被上诉人房屋内部,导致其家中财产受损,判决上诉人杨开亮应当给予其赔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开亮家中暖气片的排气阀爆裂,排气阀直径只有2毫米,从爆裂到关闭只有20分钟,在暖气片上方的排气阀排水量能有多大?能流出多少水?杨开亮家损失显然与洛阳市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报告不符,报告中所涉及到财产损失,是房屋年久失修,长期无人管理所造成的,与杨开亮家暖气阀门爆裂没有多大关系,所以,上诉人对此鉴定报告书不认可。二、暖气是整个小区居民共有的取暖设施,其管理权归物业公司管理,在此次诉讼中,缺少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物业公司),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郑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也就是上诉人家暖气管道破裂流水,导致被上诉人家房屋受损,给被上诉人家房屋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给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为了明确财产损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合理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鉴定的内容科学真实客观有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内的设施,比如墙体,天花板,地面进入屋内的管道等设施的所有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而小区的共有部分,比如道路,绿化,自来水管道的主管道,暖气管道的主管道等设施归全体小区业主所有。结合本案,本案暖气管道破裂的位置是在上诉人家中的暖气管道。并非是暖气主管道或者连接楼层与楼层之间的公共管道或共有管道。也就是说,上诉人所拥有的财产给被上诉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是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说的那样由物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未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5日做出洛永凯(2013)估鉴字第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经评定估算房屋损坏部分装修的评估值为19598.2元;2、未损坏部分装修的评估值为7854.19元。其中未损坏装修部分指的是李郑生房屋内未被水浸泡部分,李正生提出此部分与房屋损坏部分再装修有色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开亮家中暖气爆裂热水渗入被上诉人李郑生房屋内致使其家中财产受损,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洛永凯(2013)估鉴字第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经评定估算房屋损坏部分装修的评估值为19598.2元;2、未损坏部分装修的评估值为7854.19元。其中被上诉人李郑生房屋损坏部分装修的评估值19598.2元,是李郑生房屋内被水浸泡损坏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杨开亮对被上诉人李郑生应予以赔偿。对被上诉人李郑生房屋未损坏部分装修的评估值7854.19元,指的是李郑生房屋内未被水浸泡部分,李正生提出此部分与房屋损坏部分再装修有色差等,此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杨开亮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郑生人民币195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开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