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鲜,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鲜婷,女,汉族。 上诉人杨红明与被上诉人徐惠鲜、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被上诉人王平、徐惠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鲜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惠鲜和徐书锋系亲兄妹关系。2001年,徐惠鲜与徐书锋口头约定将吉利区中原路开元社区西区10栋3单元106号房产的购买权转让给徐惠鲜。2001年徐惠鲜以徐书锋的名义向洛阳石化总厂缴纳房款19923元,取得了80%的产权,2005年10月29日又补交房款24722元,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因该房产系房改房,所以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19日,徐书锋住院治疗期间,徐惠鲜、王平同徐书锋和杨红明签订售房协议1份,协议载明:“因生活需要,现将吉利区炼油厂西区10号楼3单元106号我名下的2室1厅房子一套(约伍拾平方米)出售,经买卖双方协商,该套房子作价壹拾万元整,以前买方付过房子原价伍万元,现在再给我(卖方)补交伍万元。钱款清后,卖方打一收条,协助买方把房产证手续过户到买方名下,口说无凭,特立此协议。售房人:徐书锋、杨红明,购房人:徐惠鲜、王平,中介人:徐振山,二0一二年元月十九号”。协议签订后,徐惠鲜、王平向徐书锋和被告杨红明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徐书锋和被告杨红明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吉利区炼油厂西区拾号楼3单元106我和徐书锋名下的2室1厅房子钱款伍万元整(50000)付钱人是徐惠鲜。杨红明、徐书锋”。2012年1月23日,徐书锋因消化道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去世。徐书锋去世后,为办理吉利区中原路开元社区西区10栋3单元106号房产的房产证,徐惠鲜又自愿缴纳契税2678.7元。2012年12月7日,房管部门核发了洛房权证市字第00209709号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徐书锋。此后,徐惠鲜、王平与徐鲜婷多次协商房产过户事宜未果,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杨红明和徐书锋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售房协议及收条徐书锋的签名系杨红明当着徐书锋的面替徐书锋所签,王平的签名由徐惠鲜代王平所签。 原审认为:徐惠鲜、王平与徐书锋和杨红明2012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惠鲜、王平要求确认吉利区中原路15号院10栋3单元106室归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红明关于售房协议上虽然有徐书锋的名字,但该签名不是徐书锋亲笔所写,是以徐书锋的名义添加,不是徐书锋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名为无效的辩解,经查,徐惠鲜、王平为证明该售房协议系徐书锋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交款收据、产权界定卡、签订协议当时的视频资料、杨红明写给案外人徐鲜婷的信等证据,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徐书锋知道杨红明代其签名,杨红明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惠鲜、王平要求杨红明承担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交易费共计809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营业税等税费只有在办理过户时才会产生,而且也必然会发生,因此,办理该房产过户所产生的营业税等费用应由徐惠鲜、王平与杨红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徐惠鲜、王平要求杨红明承担徐惠鲜、王平垫付的吉利区中原路15号院10栋3单元106室契税2678.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笔契税是在徐书锋已去世,杨红明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徐惠鲜、王平为了能顺利履行购房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自愿替徐书锋及杨红明缴纳的,徐惠鲜、王平自愿缴纳契税的行为已生效,现在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利区中原路15号院10栋3单元106室房产归徐惠鲜、王平所有,杨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协助徐惠鲜、王平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因办理该房产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徐惠鲜、王平与杨红明依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二、驳回徐惠鲜、王平、杨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杨红明承担。(诉讼费徐惠鲜、王平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杨红明上诉称:一、徐惠鲜、王平与杨红明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1、杨红明与徐书锋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吉利区中原路15号院10栋3单元106室)所有权人为徐书锋。2012年1月19日,徐惠鲜、王平与杨红明签订的售房协议中徐书锋的签名是杨红明代徐书锋所签,且杨红明并未取得徐书锋的授权,故杨红明与徐惠鲜、王平签订的售房协议不是徐书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售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徐惠鲜、王平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视频资料中没有徐书锋的任何图像和声音,也并不显示徐书锋同意杨红明代其签订售房协议,且徐书锋于2012年1月23日因病去世,故徐惠鲜、王平与杨红明在签订售房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因此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徐惠鲜、王平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2005年10月27日交房款44645元收据可以证实本案所诉争的房产购房款由徐书锋交纳的,且该收据明确载明“收到徐书锋44645元”,经手人郭小磊为收款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是由徐惠鲜、王平代徐书锋交纳房款44645元。综上所述,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吉利区中原路15号院10栋3单元106室)所有权人为徐书锋,且购房款也是由徐书锋交纳的,杨红明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徐惠鲜、王平签订售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惠鲜、王平的诉讼请求。 徐惠鲜、王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红明承担。杨红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惠鲜、王平在一审提供的交款收据,银行单据,银行账户,产权界定卡,签订协议当时的视频资料,协议书和杨红明写给徐鲜婷的信等证据,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徐书锋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让杨红明代其签名,视频中显示徐书锋的声音非常清楚的表达了让杨红明代签。二、我们在本案所涉房子内居住了十几年,没有人让我们再加钱,当徐书锋病重期间,杨红明提出再加伍万元,不增加不给徐书锋看病,同时她又用同样的手段,以徐书锋看病为由,给我父母施加压力,让父母再给她拿几万元钱,不拿钱不给徐书锋看病,杨红明得到钱后,几天时间徐书锋就去世了。三、我和徐书锋是亲兄妹关系,徐书锋有购买石化总厂房子的指标,可徐书锋当时用不着这套房子,当时徐书锋在洛阳做生意赔了钱,手头很紧,而且做生意借我和家人很多钱,当时我正在外边买房子,徐书锋和杨红明商量后决定,把这套房子的购买权转让给我,买房的钱和装修的一切费用都是我们去办理的,因该房产为房改房,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也没办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我在交房款时,只能以徐书锋的名义向石化总厂交纳房款,因为钱是我交的,缴款的一切手续和收据就由我保管,等办理过户手续时,再更改过来,这一点在协议书中写的很清楚。综上所述,房子钱是我们交的,有交款收据为证,协议书上及签订协议的视频资料和杨红明写给徐鲜婷的亲笔信,都足以证明购房款是我们交的,我们所提供的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杨红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书锋、杨红明与徐惠鲜、王平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徐惠鲜按照协议约定,以徐书锋名义先后两次交纳购房款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之后,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杨红明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徐惠鲜、王平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红明提出的徐书锋没有授权其在售房协议上签字,该售房协议签订过程存在胁迫、乘人之危,售房协议应属无效的问题,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93元,由杨红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