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凌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途公司)买卖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福、李超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福、李超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友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凌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集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福、李超峰,被上诉人安徽远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凌斌、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中集凌宇公司与安徽远途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HW-11014)一份。合同第一条规定买方购卖方的车辆型号、数量、价款及交车时间:产品型号CLY5310GSS型洒水车1辆、总价36.7万元,交货时间2011年3月30日。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验车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第四条交车和验收:卖方工厂内交货,选择卖方代送,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在接车后5日内,如认为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须立即向卖方提出,卖方须及时处理。第八条其他约定,1、货物总价含运费,货物发票与运输发票分别开出。2、协助上牌。合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栏签署“李振兴”,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约定的型号的洒水车一辆,被告将该车销售给合肥市肥东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车辆落户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遂告知销售商的被告,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方李振兴到被告处处理质量问题。2011年5月1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xiezp﹤xiezp@lingyu.com﹥向被告萍乡俊亨﹤327085834@qq.com﹥发送“关于远途公司《洒水车的问题》复函”。该函称:“对于贵公司反映的《洒水车的问题》我公司已核实,首先对因产品质量问题给贵公司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经我公司研究,拿出如下解决意见:1、该底盘确系库存底盘,.....;2、当事业务经理李振兴与贵公司沟通不畅......;3、对于底盘存在的问题,我公司尽将派人赶到现场,并联系当地底盘4S店,对底盘锈蚀部分进行除锈,对老化管路进行更换,具体时间根据贵公司要求,我公司随时待命。4、根据实际情况,对贵公司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进行整改。5、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公司全部承担”。2011年9月21日,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万元。2011年10月31日,李振兴以修车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司33000元,用于肥东水车办理手续(车辆型号CLY5310GSS)。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李振兴”。由于该车质量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更换一辆新车。另查明,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的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8000元,被告提交法庭的是手写的加盖“安徽省合肥小汽车修理厂”发票,该发票注明“修理费总计费用5750元,停车费用2250元,合计8000元”。而发票附的销货(材料)清单的产品名称有离合器检修,换内胎4条,空调检修加氧两次,换电瓶2只,全车电路检修,合计5750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误餐费等6500元。被告提交法庭的均是复印件的餐费、加油费、招待费“单据报销封面”,提交的1000元过路费票据19张,其中3张为2013年12月13日计213.5元。另16张分别为2014年1月2张计63.6元,其余为3月。其乘坐的车辆共两辆,其中1辆出租车使用16次,行驶的距离长短不一,最长的一次车费146.8元,最短的一次车费19.4元。因原、被告间就李振兴收到的33000元及垫付了维修费和停车费8000元,交通费、误餐费、过路费6500元,意见分歧,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售给被告的洒水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为被告更换了新的车辆,被告也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剩余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业务人员李振兴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实施中代表原告处理了商品质量问题,李振兴的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被代理人的原告应当对代理人李振兴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振兴在被告处收到的33000元应当认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否定李振兴的收条系原告行为,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抗辩的为原告垫付修理费8000元,其提供的修理发票出票单位(修理单位)与材料清单的出票单位、修理项目与车辆质量问题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餐费、加油费、招待费等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过路费收据,因该交通费票据没有真实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新的要约,新的承诺(更换车辆),原合同已经失去效力,双方在新的协议履行中,没有新的约定,原告要求货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83元,原告承担891.5元,被告承担8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集凌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内容标明为上户费用33000元的收条冲抵货款的认定错误,于法无据。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互有已经到期的债权债务的,可以相互冲抵。而本案中的收条无法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仅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帮助其上户的费用凭证。故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已经到期的对等的债权债务,如此冲抵,于法无据。2、根据车辆交易法律规定与交易习惯(可参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法规》《易车网交易规则》等规定),除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外,办理车辆手续的相关费用是由购买商品的一方来承担的,而就本案来看,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须承担办理车辆手续的费用,结合收条的内容,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冲抵被上诉人的车款实属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事实错误。(一)上诉方工作人员签订收条行为实为履行合同约定上户义务,而非为收受货款。1、被上诉人是在验收期过后,对车辆进行上户之时才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本着真诚合作的原则对被上诉人逾期提出的质量异议做出了反馈,派人到现场对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所派人员李振兴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帮助其上户,而无其他授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收条,且此行为被上诉人一直隐瞒而未告知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对此行为进行确认以及追认。同时此收条的复印件亦是未经过证人质证、技术质证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突然要求以收条冲抵货款,此举于事实不符。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有协助被上诉人上户的义务,李振兴接受被上诉人给予的33000元人民币,帮助其办理车辆手续并无不当,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体现,而非收受货款,不应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更不能基于此法律认定而推及之将标明上户费用内容的收条认定为货款予以冲抵。此举于法无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1年3月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即被上诉人购买型号为GLY5310GSS的洒水车一台,合同价款定为36.7万元。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新的要约和新的承诺(更换车辆),原合同已经失去效力,新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货款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而主要条款包括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仅以“更换车辆”如何能形成新的要约、合同?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依然是在原合同中约定,根本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构成要件,并不是新的要约和承诺,不会导致原合同失去效力。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完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徽远途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因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经过维修后仍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上诉人又重新发货,答辩人已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答辩人支付的8000元修理费及合理支出,答辩人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未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所称的33000元并不是车辆上户费用,而是向答辩人收取的货款,应当认定为答辩人已支付的货款。二、关于利息问题。答辩人认为车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管所不允许车辆上牌,双方一直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重新交付车辆购成了新的合同,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集凌宇公司称33000元系安徽远途公司应承担的车辆上户费用,而且收取该款的李振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将该款认定为安徽远途公司已付货款,属认定不当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振兴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该33000元系用于肥东水车办理手续,而非载明该款项系洒水车上牌照需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且本案存在因中集凌宇公司首次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上牌发生问题,后中集凌宇公司又重新更换了车辆的情形发生。故中集凌宇公司称33000元系安徽远途公司应承担的车辆上户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李振兴系中集凌宇公司员工,本案所涉的《产品买卖合同》是李振兴代表中集凌宇公司所签,也是由其代表公司处理车辆质量问题,故一审认定李振兴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中集凌宇公司认为该33000元不应认定为安徽远途公司已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集凌宇公司称安徽远途公司应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情形下,因中集凌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完全合格的车辆,后中集凌宇公司又重新更换了车辆,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安徽远途公司未能按合同上约定的时间付款,且因车辆质量问题客观上也造成了安徽远途公司一定损失,故一审对中集凌宇公司要求安徽远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