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锋,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乐,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锋、被上诉人王福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乐于2012年7月30日到原告国泰钢铁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任何参保费用。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福乐(乙方)与新济服务队(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载明“劳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劳务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和待遇在该协议书中没有显示。被告王福乐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上显示支付方户名为国泰钢铁公司,其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14508.91元。被告王福乐提交的“洛阳国泰销售科2013年11月22日—12月22日值班表”,显示原告给被告安排的值班时间及值班类型,该值班表加盖了原告国泰钢铁公司销售科的印章。同时被告持有原告公司的员工消费卡,显示有卡号及持卡人签名,其背面显示“本卡仅限单位员工本人使用,不得转借。”另被告提交的“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培训资料”显示“内部资料,注意保密”。2011年6月10日,原告国泰钢铁公司(甲方)与新济服务队(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将四车间机械操作、搬运、维修等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二、乙方根据甲方的岗位要求确定人员。三、双方确定乙方劳务人员的工资为每人每月965元(可根据出勤等情况增减)。四、乙方同意劳务人员的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由甲方直接支付劳务人员。五、甲方另按支付乙方劳务人员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六、乙方遵守甲方有关操作规程,确保承包甲方的工作正常运转。七、乙方人员除工资由甲方代为支付,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另查明,新济服务队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赵宁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搬运、装卸服务,其年度验照只进行到2012年。原告国泰钢铁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铁、钢坯、钢材、铸件、型材、煤焦油的加工销售。机械设备、铁矿渣、废钢有色金属(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购销,设备购销。”2014年1月15日,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王福乐(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福乐2013年1月7日的双倍工资,共计29018元。鉴于申请人已经领取了一倍的工资报酬,故被申请人实际应当支付申请人14509元。二、由被申请人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王福乐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离开被申请人处止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国泰钢铁公司(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福乐于2012年7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王福乐与原告国泰钢铁公司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将公司部分业务承包给新济服务队,被告王福乐于2012年11月29日与新济服务队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被告系新济服务队的员工,且被告的录用、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由新济服务队负责。虽然被告与新济服务队形式上形成了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福乐与新济服务队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并不显示被告王福乐的工作内容及待遇,被告的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实际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王福乐的工资直接由原告支付。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的员工消费卡、值班表及培训资料,均说明被告实际上接受的是原告的管理。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王福乐实际上接受原告的管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新济服务队的员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国泰钢铁公司应向被告王福乐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视为与被告王福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王福乐于2014年1月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要求的2013年1月前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由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报酬,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14508.91元。关于原告诉求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涉及。关于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年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期间一倍的工资,故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14014.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福乐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一倍工资报酬14508.91元。三、原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福乐支付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一倍工资报酬14014.02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国泰钢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了新安县铁门新济搬运装卸服务队,被上诉人系该服务队的员工,与该服务队签订有劳务协议,被上诉人的录用、管理、工资发放均有该服务队负责。该服务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福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系2012年7月经上诉人公开招聘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所称的服务队工商注册经营人系上诉人单位的办公室主任,当时被上诉人与该服务队签订劳务协议时以为该服务队与上诉人系同一单位,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均是受上诉人管理,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3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虽然被上诉人与新安县铁门镇新济装卸服务队签订了劳务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显示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具体劳动报酬,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与该服务队共同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向该服务队支付管理费等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该服务队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具体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值班表、工资卡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由上诉人直接发放劳动报酬,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与被上诉人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其已经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之后被上诉人应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一审判决不符合立法本意,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