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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社湘及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继红、范新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新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玲,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社湘,男,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新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玲,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社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根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继红,女,汉族。
原审被告:范新科,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社湘及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继红、范新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玲,被上诉人潘社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玲,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根友、叶祥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继红、范新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建设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熙春西路熙春花园2、6、7号住宅楼后,将该三栋楼发包给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为个人挂靠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的6、7号楼原告及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系原告实际承建,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系潘群湘所建。2008年3月30日(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熙春花园6、7号楼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6、7号楼总价766万元,该协议代表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为潘群湘,原告及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均认为该协议在中标之前签订的,为无效协议。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6号楼2008年4月18日测量复核签证,该签证上施工单位主测者为潘群湘,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不真实,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潘社湘为该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群湘只是项目经理。项目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支付6、7号楼729万元(含施工方施工过程中的借款)。2009年10月6日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该表显示6、7号楼决算价11311094.52元、变更签证387939.14元,合计11699033.66元,该定案表制作方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科个人签名,同时加盖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一致。2010年6月17日,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潘社湘质保金及工程款270000元。原告及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6、7号楼总造价为11699033.66元,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施工合同为定额工程,故应依据合同签订的766万元。2013年1月,原告曾经到洛阳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挂靠方的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谁是挂靠方,更具有发言权,其认可原告为实际是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并且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潘群湘等事实,也证明了原告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到洛阳市信访局就本案的争议事项信访,属于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的情形,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之间约定仲裁的协议,且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积极应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争议的工程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价款,故原告依据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定案表要求工程款合法合理,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合同总金额7760000元不予采信。原告称共收到工程款(含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共计729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已支付776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各方没有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韩继红及范新科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故原告要求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409033.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072元由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其公司只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潘社湘之间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潘社湘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审将其公司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作为认定其公司应当支付潘社湘的工程款依据是错误的,该定案表与潘社湘无关。3、潘社湘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潘社湘答辩称:1、潘社湘是适格的主体,2008年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熙春花园2#、6#、7#楼建筑安装工程,其后又将其中的6、7号楼工程转包给潘社湘,双方约定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将其所得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潘社湘。工程竣工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三栋楼进行了结算,其中潘社湘承包的两栋总造价在支付潘社湘工程款及潘社湘向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余款4409033.66元被韩继红领走,韩继红系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范新科的会计,其领取的工程款应是交给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范新科。现潘社湘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4409033.66元及自2009年6月10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2、原审将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3、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潘社湘始终在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熙春花园2、6、7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是以2009年10月6日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验证定案表》进行结算的,潘社湘是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基本建设工程决算验证定案表》确定的6、7号楼款项应全部支付给潘社湘,其公司在收取潘社湘管理费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韩继红和潘社湘,其公司不拖欠潘社湘工程款,韩继红领取的工程款包括潘社湘承建的6、7号楼的工程款,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占有潘社湘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请求驳回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继红、范新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二审调解质证过程中,韩继红不认可是潘社湘施工6、7号楼的会计,只认可是本案2号楼及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潘社湘主体资格问题,认为其公司只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潘社湘之间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潘社湘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是判决依据问题,认为原审将其公司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作为认定其公司应当支付潘社湘的工程款依据是错误的,该定案表与潘社湘无关。三是诉讼时效问题,认为潘社湘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潘社湘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熙春花园6#、7#楼建筑安装工程由潘社湘实际完成施工,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具有发言权,其认可潘社湘为实际施工人,且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也支付给了潘社湘,因此,潘社湘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判决依据问题,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案熙春花园2、6、7号楼建筑安装工程是以2009年10月6日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验证定案表》进行结算的,其中潘社湘是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况且,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以直接向潘社湘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予以了认可,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另收取了潘社湘的管理费,该公司认为《基本建设工程决算验证定案表》所确定的6、7号楼款项共计11699033.66元应全部支付给潘社湘,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熙春花园6#、7#楼建筑安装工程虽然早已完工,但潘社湘已举证证明其一直在不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是围绕潘社湘的诉求进行审理的,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认可6、7号楼11699033.66元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潘社湘,认为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占有潘社湘的款项,但其从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6、7号楼该款项后,并未负责任的全额交付给潘社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一审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
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2元,由洛阳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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