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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点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密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密环,女,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密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点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密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点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邓密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密环以其在被告七点半公司工作时受伤,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余额部分11800元。新安县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的各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除提交其在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新安县司法局洛新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司法所多次通知杨永泉调解但未果;以及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在其新安县洛新医院报告单一份、2012年6月25日其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2012年3月9日其在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014年2月18日洛阳市洛新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七点半公司的员工;原告邓密环提交照片三页,证明洛阳市洛新产业集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杨祝三前往被告公司协调处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邓密环将在该厂工作期间自己所穿的工作服交还给生产车间负责人杨永泉,邓密环系该厂职工;证人张书明出庭作证,证明邓密环系被告单位职工,杨永泉曾代表被告公司参加过洛新产业集聚区召开的会议。同时原告称其每月工资为900元。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在用工方面存在松散型管理,用人时临时招聘,人员流动性大,且生产车间承包给杨永泉,无法查明有无邓密环此人。另查明,杨永泉系该厂生产部经理,主管车间。洛阳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尽自己的能力提供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应能够证明在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原告确实在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主张其在该公司上班并在会计彩霞处领取工资,并在工资支付记录上签有名字,被告也认可公司会计叫彩霞;被告七点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本应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但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各项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自己在管理方面的缺陷为由未提交上述(一)、(三)、(四)项相关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提供的杨永泉书面证言,原告不认可,杨永泉也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劳动者加以佐证,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七点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且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因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在2010年2月至12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9800元,但已支付的单倍工资应当扣除,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3月止原告邓密环与被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密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部分9900元。三、驳回原告邓密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七点半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没有任何证据。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对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也没有做出肯定性的结论。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原本不存在的事实给予了评价。明显的存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混乱,相互不衔接。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所谓证据,以及认定的所谓事实,是何等的苍白,又是何等的含糊其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定,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让步和承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依据双方曾在司法所谓调解的事实,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是违反证据规定的。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所谓证人,自己尚不能证明自己身份,反而被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显然是荒唐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邓密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很多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进行了相应调查,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作出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同时,上诉人应该提供的证据其拒不提供,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七点半公司与邓密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邓密环提供了新安县公安局洛新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洛新产业聚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邓密环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邓密环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七点半公司与邓密环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3月止七点半公司与邓密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七点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