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升,该局副政委,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雪涛,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斌,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曹青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婕,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以下简称瀍河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崔文斌以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以下简称东关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瀍河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文升、闫雪涛,被上诉人崔文斌,原审第三人东关分局委托代理人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文斌原为洛阳市物资贸易中心职工,2007年初失业,2007年4月起,原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安排崔文斌为平安建设协管员,在塔湾派出所工作。2010年8月13日,瀍河分局与崔文斌签订《洛阳市公益性岗位再就业协议书》,2011年、2012年又两次续签协议,2013年7月底双方协议到期,未再续签。崔文斌被瀍河分局聘用期间,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4月7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洛阳市公安局下发《关于整合成立18个洛阳市公安局派出机构的批复》(洛编(2011)7号),撤销市区的12个公安分局及58个派出所等,重组成立18个派出机构,重组成立的机构包括现在的瀍河派出所(分局)和东关派出所(分局)。原塔湾派出所在现瀍河派出所(分局)辖区内。2010年9月5日3时许,崔文斌巡逻中追赶形迹可疑人时,坠沟扭伤左下肢,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内踝骨折。2011年8月24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瀍河分局申请,2011年10月8日作出洛(人社)(2011)W第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文斌为工伤。经崔文斌申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41308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八级伤残等级鉴定。崔文斌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裁决:一、瀍河分局十日内支付崔文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80元(11个月本人工资)。二、瀍河分局十日内支付崔文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10个月2012年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322元/年÷12月×10月)。三、瀍河分局十日内支付崔文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31元(26个月2012年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322元/年÷12月×26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崔文斌本人月工资为1080元及2012年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322元/年÷12月)元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瀍河分局申请对崔文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内踝骨折愈后,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i)九级23)之规定,崔文斌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崔文斌系原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公安分局按照国家促进再就业的有关政策,安排的公益岗位下岗再就业人员,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聘用协议到期,瀍河分局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瀍河分局要求不承担崔文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崔文斌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崔文斌发生工伤后,原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经重组为东关派出所(分局)和现在的瀍河派出所(分局),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由重组后的东关派出所(分局)和瀍河派出所(分局)共同承担,酌定各承担50%,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经合议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各50%的比例,共同支付崔文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元(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8元(8个月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16个月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各负担5元(原告已交付,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鉴定中崔文斌实际支出费140元,原告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各负担70元,限原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崔文斌。 瀍河分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崔文斌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和崔文斌之间仅是代管关系,因为崔文斌的工资以及各项福利均由洛阳市财政全额拨付,上诉人并不能像普通劳动合同关系中享有用工的自主权(即招聘和终止劳动合同,均依照政府政策规定,由上级政府决定用工及终止合同,属于政府行为,上诉人不能决定),崔文斌属于“4050”人员,享受国家福利政策,其与普通劳动者身份有所不同,所以说上诉人和崔文斌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崔文斌未缴各项保险的原因也是市财政没有全额拨付,才导致崔文斌的各项保险无法正常缴纳,进而造成崔文斌的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崔文斌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用未予以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支付了700元的鉴定费用,一审中并未进行判决,故请求法院对鉴定费用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崔文斌工伤的赔偿责任。 崔文斌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实际就职于塔湾派出所,在执行任务时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关分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瀍河分局上诉称其与崔文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瀍河分局与崔文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别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了《洛阳市公益性岗位再就业协议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崔文斌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瀍河分局在崔文斌受伤后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文斌为工伤,故一审判令瀍河分局对崔文斌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瀍河分局称其一审中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未进行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瀍河分局在一审时并未主张该项费用,也未将鉴定费票据提交法庭,故一审对该鉴定费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但鉴于该700元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应由瀍河分局与东关分局对该费用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中崔文斌在重新鉴定中实际支出的费用140元,共计150元,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各半负担(上述费用崔文斌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一审中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