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白坡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白坡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权安红以及原审被告李全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白坡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毛玉霞,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安红,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全胜,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白坡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毛玉霞,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安红,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全胜,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白坡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白坡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权安红以及原审被告李全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坡村二组组长毛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营,被上诉人权安红,原审被告李全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原告受被告白坡村二组的雇佣,为该组村民耕地171亩,应得劳务费17923元。但因部分村民的土地被水淹没无法耕种,导致地未耕完,又逢村内换届选举,无钱向原告付款,白坡村二组暂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时任组长李全胜及小组村民代表李明宪、代强、毛霞(即现任组长毛玉霞)、张建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春天,原告将该小组剩余的12.5亩土地耕种完毕,应得劳务费1375元,换届后上任的组长毛玉霞及小组村民代表李明宪、张建营、刘生、李西安再次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白坡村二组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曾向白坡村二组的村民收取了部分2012年春天耕地的劳务费,但现已全部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白坡村二组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清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坡村二组虽辩称上届组李全胜长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全胜明确否认曾向原告支付其诉求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全胜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李全胜向其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吉利区白坡村第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安红支付劳务费19298元。二、驳回原告权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白坡村第二村民组承担。
白坡村二组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失公平。首先,2011年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是事实,第二笔欠款1375元也是事实,但第一笔欠款17923元双方结算是时任组长李全胜经手结账。2011年12月李全胜经换届选举不再任组长职务。同月14日,李全胜向全组村民张榜公布了当年组内账目,在支出栏中明确显示已付被上诉人打秸秆款11382元,整体账目收支相抵,余额还剩5.8元,足以说明上诉李全胜经手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劳务费11382元,按总欠款17923元,扣除已付的11382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6541元,并非是17923元。其二,一审判决书送达后,由于此案在组内产生轰动,在众二组村民的要求下,李全胜将2011年秋经权安红手所涉及的劳务费用花名册具体欠款数额计算交给上诉人,同时从该花名册中出现部分村民根本就没有让被上诉人权安红犁地和打秸秆,而在该明细中仍出现在欠被上诉人劳务款额之中,这又说明了欠被上诉人劳务款额不实。其三,李全胜在2011年12月14日已不再担任二组组长职务,其无权于2012年1月9日在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据上添加日期。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劳务费19298元的依据是两张欠据上均有现任组长的签字和两届村民代表的签字,但第一张欠据(17923元)各代表是在没有经过核实,出于对李全胜的信任的情况下签的字,属过失行为,但该欠款数额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款额及全体村民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以上理由虽然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但直接关系到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诚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权安红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公布的账目中所显示已付答辩人的打秸杆款11382元,是答辩人2010年干活的劳务费,与本案的劳务费无关。二、2011年打秸杆款的收据上的当时没有书写日期,后来在要求将日期写上时,由于时间长了记的不太清楚,所以书写的日期不准确,但该欠款是李全胜担任组长时的欠款。
李全胜答辩称:欠条当时确实没签日期,权安红在一审起诉前要求答辩人在2011年打秸杆款的收条上补写上日期,由于时间长了,只记得是在2011年阴历年底,所以书写了欠条上的日期。后来经考虑,欠条应该是2011年11月份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是经过计算后确定的。
经审理查明:权安红于2011年4月1日向白坡村二组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该组2010年秋犁地款11382元。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白坡村二组应支付权安红劳务数额问题,白坡村二组认为组里之前公布的帐目中显示称其已支付了权安红劳务费11382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权安红二审中提供收条证明其收到的11382元系2010年秋季的犁地款,白坡村二组对该收条质证后予以认可,故白坡村二组要求在应付款中扣减该1132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坡村二组称李全胜在17923元欠条的所显示的2014年1月9日,已不再担任组长职务,李全胜无权在该欠条上添加日期。对此,李全胜及权安红在一、二审中均对此问题均予以了阐明,说明欠款确系发生在李全胜任组长的期限内,当时因没书写日期,后来补写的日期不够准确。权安红一审所出具的二张欠条上均有时任组长及组代表签字,其主张合法有据,一审依法判令白坡村二组支付权安红劳务费19298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白坡村第二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