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冬,女。 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之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郭冬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之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被上诉人郭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昌之星酒店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宾馆、公共浴室等。定鼎之星水疗会馆为其下属部门,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郭冬冬在定鼎之星水疗会馆工作,职务为收银员,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八小时一个班,十天一换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2日,郭冬冬发生交通事故。后郭冬冬申请仲裁,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冬冬与金昌之星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昌之星酒店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郭冬冬在定鼎之星水疗会馆上班,接受该水疗会馆的管理,有固定的排班时间并领取工资,且被告郭冬冬从事的收银工作亦是该水疗会馆的业务组成部分;又因定鼎之星水疗会馆是原告金昌之星酒店的下属部门,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金昌之星酒店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公共浴室等许可经营项目,故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金昌之星酒店而非定鼎之星水疗会馆;被告郭冬冬虽为学生身份,但因其已年满16周岁,每天在固定时间内工作八小时,并不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金昌之星酒店提出定鼎之星水疗会馆已发包给案外人郭木孬,郭木孬与被告郭冬冬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主张,因原告金昌之星酒店所提交的证据仅有承包目标责任书,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且郭木孬作为自然人,并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金昌之星酒店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郭木孬与被告郭冬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金昌之星酒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冬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9由原告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金昌之星酒店上诉称:郭木孬具备用人主体的资格。没有法律规定自然人不能经营公共浴室,相反法律规定个体户可以经营公共浴室,个体户为自然人,本案中,郭木孬作为自然人可以经营定鼎之星水疗会馆。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不正确。二、郭木孬确与上诉人系承包关系。上诉人同郭木孬之间签订有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应认定承包关系存在。被上诉人系郭木孬招聘并发放工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郭冬冬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郭冬冬通过上诉人公司网站发布的招聘广告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考勤,每月由上诉人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即使上诉人已将水疗馆承包给郭木孬经营,但因水疗馆是上诉人的一个下属部门,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冬冬在定鼎之星水疗会馆上班,接受该水疗会馆的管理,有固定的排班时间并领取工资,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金昌之星酒店上诉认为定鼎之星水疗会馆已发包给案外人郭木孬,郭木孬与被告郭冬冬之间是劳务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金昌之星酒店在劳动仲裁时认可被上诉人到定鼎之星水疗馆工作时,郭木孬还未承包经营该水疗馆,并且定鼎之星水疗会馆是上诉人金昌之星酒店的下属部门,也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诉人金昌之星酒店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公共浴室等许可经营项目,故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金昌之星酒店,上诉人与被上郭冬冬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金昌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