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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广明、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山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闰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银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闰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银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明,男,汉族。身份证号:410727196702234912。
委托代理人:朱广庄,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山,经理。
上诉人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广明、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山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银生、许静,被上诉人朱广明委托代理人朱广庄,被上诉人伊川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经营者,2011年12月1日,原告的租赁站(甲方)与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物品,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乙方提货签字确认为准;租赁期限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计算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5元,顶丝每天每根0.04元,每一个月月底为一个结算期,每个月初结清上月所租物品租金。乙方在约定时间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甲方每天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作为对甲方的违约赔偿金,并由乙方负责甲方追索各种费用的一切合理费用;在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按产生的租赁费日加百分之一,并不给予退还押金,乙方如不及时付清租金,甲方有权拒收退还租赁物。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承租方使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为证。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底,经双方结算,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租金850931.09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货单、结算单为证。原告自认承租方已支付租金200000元,尚欠租金650931.09元,另有租赁物钢管21907米、扣件19377个、顶丝259根未退还。在原告诉讼过程中,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退还原告钢管4936米、扣件2146个、顶丝65根。另查明:承租方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原告诉求的计算数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查明: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在担保方一栏的下方空白处加盖有“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印章,在该合同条款中约定承租方的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伊川山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山(承租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同时承认自己所保留的租赁合同上未加盖担保方印章,但自己对担保一事知道,正是自己公司的项目经理带着原告方一块儿去找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上的经理胡继宗,胡继宗加盖的印章。被告申安建筑公司认可其在洛宁设有项目部,也有该项目部印章,胡继宗系其该项目部工地的一名经理。
原审认为:原告与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伊川山泉公司承担。既然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承租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509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鉴于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基础进行酌定,考虑到违约金补救与惩罚并重的双重性,本院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上该利率的30%予以酌定。在本院已对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予以支持的前提下,考虑到违约金兼具的补偿性,对原告所主张的(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在本案起诉后原告自认被告伊川山泉公司又退还钢管4936米、扣件2146个、顶丝65根,且提交有退货单为证,该部分租赁物应从原告第二项诉求中扣除,被告伊川山泉公司应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6971米、扣件17231个、顶丝194根。被告伊川山泉公司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作为申安建筑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及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资格,其擅自为本案所涉合同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该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应为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长期从事钢管租赁业务,洛宁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有印章,其应当知道法律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但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洛宁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伊川山泉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申安建筑公司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洛宁项目部是被告申安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即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被告申安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申安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不超过被告伊川山泉公司(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申安建筑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要求对其项目部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所列中止理由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内给付原告朱广明租金650931元;二、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所欠租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再加上该利息的30%);三、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向原告朱广明返还租赁物钢管16971米、扣件17231个、顶丝194根;四、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三项判决条款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伊川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朱广明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9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申安建筑公司上诉称:申安建筑公司从未与朱广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申安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对申安建筑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故申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债权人的债务。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则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谓的“担保方”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朱广明在担保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也早已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广明对申安建筑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广明答辩称:洛宁龙泰的承建方是申安建筑公司,承建之后,把其承包给了伊川山泉公司。在签订合同中,项目部写的是申安建筑公司。印章是项目部胡继宗给朱广明加盖的。项目部是申安建筑公司设定的,钢管是在该工地使用的,所以,应该有责任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申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伊川山泉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的数额及租赁费有异议。申安建筑公司没有事实求是陈述事实,胡继宗是申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伊川山泉公司承包申安建筑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伊川山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山和申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胡继宗签订的,也有申安建筑公司的印章。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朱广明与伊川山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广明按约向伊川山泉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伊川山泉公司应该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在伊川山泉公司违约情况下,朱广明按照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申安建筑公司上诉称不应对伊川山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朱广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朱广明和伊川山泉公司、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三方签订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承租方的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后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担保方处有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宁项目部加盖的印章,据此,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但作为申安建筑公司的洛宁项目部是申安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即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伊川山泉公司提供担保,申安建筑公司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对此,原审判决由申安建筑公司向朱广明承担不超过伊川山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申安建筑公司提出担保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朱广明与伊川山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仅对签定租赁时期时间及租赁物的数量、名称和租赁物阶段性结算方法作出了约定,因伊川山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并未竣工,对租赁物的使用在不断的调整中,租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并不明确,另根据原审查明,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底,经双方结算,宜阳山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朱广明租金850931.09元,该事实有朱广明提供的退货单、结算单为证。自2014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后。朱广明向伊川山泉公司和申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起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安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因此,申安建筑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287元,由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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