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北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润昌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付超,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元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润昌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北平、被上诉人洛阳润昌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付超、杨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耐火材料,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77.5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双方已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6877.5元,被告本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罚息,因被告对账后长期不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润昌窑业有限公司货款2687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保全费270元,共计805元,由被告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而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损失,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追究,因此,原审判决逾期付款罚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润昌窑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之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上诉人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润昌窑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尚欠洛阳润昌窑业有限公司货款26877.5元。双方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该对帐行为之后,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应付款项没有及时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洛阳润昌窑业有限公司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追究”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洛阳耐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