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 负责人:王峰,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亮,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成旺,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上诉人陈永兴的委托代理人齐成旺、尤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8日,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木门并予以安装,期间的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木门订购合同,合同第4条另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9日内交货并安装完成,第6条约定1年内原告免费维修,之后终身保修。第7条约定原告安装50%被告付50000元,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被告付90%,质保金10%在一年内被告认定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印章,另附有清单,加盖有双方印章,且对规格、单价、数量和总价款127200元有明确约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内容具备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主客观要件,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50000元,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77200元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合同所附清单加盖有双方印章,且对规格、单价、数量和总价款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和清单也和清单相符,被告虽辩称没有安装那么多,但却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验收单复印件有原告方签名,但日期书写不规范,原告认为是2010年12月2日在装部分门后原被告验收,并已维修完毕,被告认为系2012年12月2日验收。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也无提交验收单原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免费维修期内,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数量和质量异议通知原告,何况自最后一批木门安装的2011年1月份至今已超过三年,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木门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日期,被告亦应当支付剩余全部77200元货款,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安装50%被告付50000元,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被告付90%,质保金10%在一年内被告认定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合同总价款90%为11448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90%中剩余64480元,考虑到应给被告一定时间检验期,本院酌定2011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6日立案之日;10%为12720元从2011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6日立案之日。被告反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原告也不同意合并审理,被告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需要维修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7200元;二、被告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720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中64480元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6日;12720元从2011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6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8元,由被告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承担。 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一审起诉原告为:陈永兴,系洛阳市洛龙区永泰门窗厂业主。而一审判决载明原告为:陈永兴,系洛阳市洛龙区永康门窗厂业主。洛阳市洛龙区永泰门窗厂与洛阳市洛龙区永康门窗厂是不同的法人单位,所以一审判决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足额按照订货单提供,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实际接货单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011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木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木门一批并负责安装。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欠款772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错将双方订货单认定为实际借货单从而认定上诉人所欠货款为77200元的依据属严重逻辑错误。2、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在此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提供安装的木门大量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方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对本案涉及不合格木门进行联合检验,发现五十余扇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不合格木门进行更换和维修,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更换维修,拖延至今。根据合同第8条C款约定:因物品本身质量问题,如:变形,开裂,残次,等等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举证说明本案所涉木门大量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并且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辩中也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在合同中约定的该项违约条款应属特别条款注明不受时间约束。3、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支付时间严重错误。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付总款百分之九十,质保金百分之十在一年内上诉人认定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案中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前提是:A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B上诉人认定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申明举证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大量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中也予以确认。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完毕合同所附义务,无法成就付款支付要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无法向法庭提供上诉人验收合格的相关验收文件,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错误认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永兴辩称:一、原告主体适格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诉称:陈永兴系洛阳市洛龙区永泰门窗厂业主,而一审判决载明陈永兴系洛阳市洛龙区永泰门窗厂业主是不同的法人单位,所以一审判决主题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认为:陈永兴系洛阳市洛龙区永泰门窗厂个体业主,法院工作人员将“泰”误打为“康”,系笔误是校对失误。与载明原告主体无实质性关联,而且洛阳市洛龙区永泰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并非是法人单位。因此,一审判决主体适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案依据正确。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错将双方订货单认定为实际接货单从而认定所欠货款77200元,依据属于严重逻辑错误。被上诉人认为:2010年1月2日开始向上诉人供货。201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以按照明细表所列全部交付完毕,否则上诉人难以在9日内履行该合同,而上诉人以按合同规定支付了50000元,并对上诉人的木门明细表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因此,出现逻辑思维错误时上诉人出尔反尔。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有法有据。上诉人已在2011年4月18日开始试营业,因此,依法可推定被上诉人所交货物合格,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对需要维修门窗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必要的维修,上诉人从2011年4月18日后,均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门窗维修事宜。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全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主题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以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陈永兴与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签订木门订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永兴按照合同约定,向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交付木门,但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仅向陈永兴支付50000元,剩余77200元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向陈永兴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上诉称陈永兴交付木门数量不足及存在质量瑕疵,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洛阳逸康老年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