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仓,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霞,女。 上诉人王东仓因与被上诉人高凤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仓、被上诉人高凤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8日,在新安县磁涧镇民政所结婚登记。1989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金星。1995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金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不断发生口角。原告高凤霞曾于2012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高凤霞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并引发打架。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原告予以撤诉。后又发生第三次诉讼,我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并经派出所多次解决无果,家庭矛盾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弟弟高展以诈骗为由借其现金96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凤霞与被告王东仓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东仓承担。 王东仓上诉称:经被上诉人高凤霞借给其弟弟高展96000元是客观事实,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审认为该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错误,判决不公,望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家庭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高凤霞答辩称:上诉人王东仓称高展通过高凤霞借款96000元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王东仓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中王东仓自认除高展的96000元借款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家务琐事不断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遂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高凤霞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高凤霞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高凤霞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东仓主张被上诉人高凤霞弟弟高展向其借款96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高凤霞对借款予以否认,并涉及案外人高展,上诉人王东仓与高展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王东仓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东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