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贤,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侠,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凤翔,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贤,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赵雪玲、王相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赵雪玲、王相共同委托)。 上诉人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与上诉人赵雪玲、王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凤翔,上诉人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学仁,上诉人赵雪玲、王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常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与王进贤系同胞兄弟姐妹,赵雪玲系王进贤妻子,王相系王进贤与赵雪玲之子。1988年6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给新生村村民赵雪玲批划宅基地一所,面积为85.7平方米,位置永兴路6排14号。1995年5月王君贤与黄海彦施工队签订建房协议,在永兴路6排14号建房,黄海彦施工队将地基处理后,因认为其处理地基不合格,王君贤于1995年7月与南阳邓县刘祥包工队签订建房协议,在该永兴路6排14号建房五层(地上四层,地下室一层),面积430平方米。王进贤于1995年因意外事故亡故。永兴路6排14号整个建房过程均由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等为主操持,其五人并各自出资25000元。1997年l1月9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赵雪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建成后,赵雪玲及王相对此房一、二楼装修并居住,王银霞之子桑帆于2004年对此房三楼进行装修并于同年10月在三楼居住至2011年7月。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等亦在该房地下室存放旧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2011年7月5日因城中村改造,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雪玲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将上述永兴路6排14号五层住宅折算房屋面积254.27平方米进行安置。其中置换房屋面积202平方米,余52.27平方米按货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281元补偿171497.87元,另补偿室内装修41938.97元、搬迁补助费3650.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131.34元、搬迁奖励费30512.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3730.74元,由赵雪玲领取。赵雪玲被置换房屋两套,该两套房屋均位于老城区夏风金水园,一套是1号楼3-506号97.10平方米,另一套是1号楼3-1103号104.90平方米。该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永兴路6排14号房屋被拆除。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与赵雪玲、王相因上述各项安置费用及安置房产分配协商不成后,以被拆除的房屋系其与赵雪玲家庭共有财产,赵雪玲,王相将拆迁补偿据为已有,严重侵犯其房产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等额共同出资与被告赵雪玲共建争议房屋,即由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等额出资,在以被告赵雪玲名义批划的宅基地上建房。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对该房屋如何分配签订书面协议,但从争议房屋的建设,出资及建成后的居住使用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对争议房屋应为共同共有,故对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关于争议房屋系共同共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提出的要求被告赵雪玲偿还拆迁安置房254.27平方米的六分之五计211.89平方米的主张,由于被拆迁安置的对象主要为原集体土地使用人,即本案被告赵雪玲,且211.89平方米已超出被告赵雪玲被安置房屋202平方米的面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应折价处理,由被告赵雪玲对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以相应的货币补偿为宜。对原,被告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等份原则,并考虑原、被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原、被告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该争议房屋补偿的装修费为41938.97元,搬迁补助费为3650.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6131.34元、搬迁奖励费为30512.4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3650.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131.34元、搬迁奖励费30512.40元,应归被告赵雪玲。由于该争议房屋的一、二层由被告赵雪玲装修居住使用,三层由原告王银霞装修并由其子桑帆居住使用,上述装修费用的三分之二27960元应归被告赵雪玲,其余三分之一装修费13980元归原告王银霞。争议房屋折算面积254.27平方米的货币补偿价为834259.87元(254.27×3281元),该834259.87元按六份平均每份为139043元,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的份额共计695215元。该695215元应由被告赵雪玲支付给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考虑到被告赵雪玲的实际生活需要,且被告赵雪玲又是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故适当照顾由被告赵雪玲向五原告各少支付10000元,即被告赵雪玲应支付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折算份额的价款为645215元。由于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不主张对其各自的相应份额进行分配,且原告王银霞未对其装修费另行主张,故被告赵雪玲应将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应分配份额的相应价款645215元及原告王银霞装修费13980元共计659195元,支付给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市老城区夏风金水园1号楼3-506号(97.10平方米)及该夏风金水园1号楼3-1103号(104.9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赵雪玲所有;二、被告赵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房屋补偿款及装修费共计659195元:三、驳回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承担6660元,被告赵雪玲承担6660元(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己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赵雪玲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 赵雪玲、王相上诉称:一审法院针对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律,一审法院允许未经书面申请的证人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随意变更案由,明显程序不当。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系赵雪玲,而非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五人,双方也未达成关于在该宅基地上共建房屋后,宅基地上房屋归双方共有的任何书面约定或分家协议,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主张的参与建房实际是亲戚之间的自愿帮忙行为,不能因其参与过帮忙,就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五人各自出资25000元的事实,无任何书面出资凭证或约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或依法改判,维持第一项及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承担。 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辩称:一审时赵雪玲、王相出示拆迁补偿协议,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才明确了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程序。一审开庭时,赵雪玲承认建房时没出钱没出力,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各家出资25000元建成了房屋,是为自己盖房,而不是在帮助赵雪玲盖房,诉争房产属于大家庭共有。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履行了合同中口头约定的义务,因为房子是家庭内部使用,没有书面协议,房子盖成后多年,我们长期使用和居住,赵雪玲没有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合同有效。 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赵雪玲、王相对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停止侵权。判令赵雪玲、王相偿还本案诉争房产的拆迁置换房屋254.27平方米的六分之五即211.892平方米,以及该诉争房屋拆迁的其他各项现金补偿112232.87元的六分之五即93527.39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雪玲、王相承担。 赵雪玲、王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从1989年开始由赵雪玲一家出资打地基,盖房时赵雪玲娘家人也参与了帮忙,宅基证上显示的使用人是赵雪玲,而非共有。王君贤等人并未实际在该房中居住,只有桑帆在该房中居住。王君贤等五人主张每人出资25000元证据不足,没有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程序方面,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第一、在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上诉人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该诉求的变更并非对法律关系或行为效力的变更,其实质意义为对诉讼请求的明确与确认,故不存在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问题。第二、上诉人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原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故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共同共有纠纷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赵雪玲、王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提出的要求赵雪玲、王相偿还拆迁安置房254.27平方米的六分之五计211.89平方米的主张,因被拆迁安置的对象为原集体土地使用人,即本案上诉人赵雪玲,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五人对本案争议房产及利益提供有建房协议、施工图纸、施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五人与上诉人赵雪玲、王相共同建设争议宅基地上房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宅基地上房屋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但赵雪玲系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分割共同财产权益时给予照顾,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上诉人赵雪玲、王相向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各少支付30000元,即上诉人赵雪玲、王相应支付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折算份额的价款为549195元。故原审关于财产分割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房屋补偿款及装修费共计549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8元,由王君贤、王侠、王银霞、王乐贤、王群贤负担5229元,赵雪玲、王相负担5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