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玉红与被上诉人吴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红,被上诉人吴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5日13时30分,被告吴吉平驾驶豫C-1B601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诚惠客房部门前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肢体发生相撞(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9月18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遮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905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5日至9月13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748.96元,2013年10月至11月,原告支付洛阳石化医院门诊治疗费581.0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330.04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852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汁算)、护理费556.24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58.64元。 原审认为:被告吴吉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玉红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当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58.64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41.05元。原告诉请的核磁共振检查费、交通费、外购药品费等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2141.O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吉平负担10元,原告王玉红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玉红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错误。3、一审认定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4、上诉人花费的两次核磁共振的检查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5、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40元、外购药费200元及施救费、停车服务费260元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吉平答辩称:上诉人在非机动车道逆行,本身也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受伤仅是皮外伤,不需住院治疗,上诉人的病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做检查和外购药与上诉人的伤情没有必然联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洛阳石化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因该院没有磁共振,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建议上诉人到院外做磁共振。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12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两次,共花费1500元。2、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其余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误工天数过少的问题,考虑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一审酌定误工期为15天,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提供的陪护证明未加盖医院的公章,故上诉人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陪护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在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时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具体数额为:护理费25379元/年÷12÷30×8=563.98元,误工费20732元/年÷12÷30×15=863元。上诉人系按照医生建议进行了两次磁共振检查,该笔检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70%(1050)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外购药费及施救费、停车服务费,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2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3203.91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