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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跃轻、白善轻因与被上诉人白万轻、白会芳、原审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跃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宏良,系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善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跃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宏良,系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善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万轻,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会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男,汉族。系被上诉人丈夫,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白武钦,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白军轻,男,汉族。
上诉人白跃轻、白善轻因与被上诉人白万轻、白会芳、原审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跃轻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良,上诉人白善卿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被上诉人白万轻,被上诉人白会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原审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系同胞兄妹关系,该兄妹六人之父白孟喜生前经营洛阳市郊区古城纸厂(以下简称:古城纸厂),后白孟喜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兄妹六人入股合伙形式,将古城纸厂交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2006年,因洛阳市洛南开发建设,古城纸厂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白跃轻和被告共同在古城纸厂的拆迁补偿表上签字确认。后古城纸厂共计被拆迁补偿356416元,由被告一个人领取。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该356416元系合伙期间的合伙人共同财产,要求六个人平均分配。原告白跃轻并认为该356416元中有其个人自建厂房的补偿款35154元,扣除该35154元后,余款321262元方可按六个人平均分配,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自建厂房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白跃轻自称自建厂房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认可领取了356416元的古城纸厂补偿款,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原告申请其表舅和舅爷张焱锁、张高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二人证明在2011年8、9月份,经被告要求二人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兄妹六人在关林对古城纸厂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过调解,但未果。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古城纸厂从停产至被拆迁至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未进行过清算,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可供进行清算的账目,仅第三人白武钦提供欠账户流水记录一份,而无相关票据佐证。关于古城纸厂的财产,本案中唯一可以确认查证的就是被告领取的356416元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散伙,应当进行清算,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可供清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部分查明确认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关于古城纸厂的其他合伙财产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有新的证据或清算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领取古城纸厂拆迁补偿款306416元的事实存在,虽其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但三原告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2011年8、9月份曾进行过调解协商,而该两名证人又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亲属,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三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白跃轻称该356416元中有其自建厂房补偿款35154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356416元应按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占六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即每人59402,66元,该款由被告持有,应由被告支付给三原告共计178207.98元。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应得份额自行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善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跃轻、白会芳、白万轻应得补偿款各59402.66元,共计178207.98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白善卿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白跃轻上诉称:2O03年,上诉人在造纸厂租用地皮上,自建一处厂房,用于生产彩钢瓦。拆迁丈量时,下发了地面附着物赔偿表,对造纸厂和自建厂房的面积及赔偿款等项目,分别作了登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在表上签了字,但赔偿款却被被上诉人私自签字领取。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自建厂房的事实未予认定。原审另外两原告承认上诉人自建厂房的事实,并且在一审起诉时,就把上诉人自建厂房的赔偿款予以扣除,这也证明了,上诉人自建厂房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及两个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表舅、舅爷居中调解时,均已承认上诉人自建厂房的事实,但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及两个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对此事实都又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自建厂房的补偿款3515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33154元及至返还日期的利息。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白会芳、白万轻认可上诉人白跃轻的上诉意见。
白善卿答辩称:白跃轻主张的自建厂房的事实不存在,该厂房应当是合伙人共有财产,上诉人白跃轻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白跃轻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答辩意见与白善卿答辩意见一致。
白善卿上诉称:一、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并且白跃轻起诉时提出的单独诉讼求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白跃轻自建厂房的补偿款3515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33154元,一审判决却对当事人自认的已支付的2000元没有扣除。二、原审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全都诉讼请求。上诉人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时间是2006年12月份,原审原告当时就知道上诉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6年12月份开始计算,从2006年12月份至2009年1月份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早在2009年1月份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便在2011年8、9月份张炎锁、张高升调解过此事,那么调解行为也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张炎锁、张高升证明的也是调解未果,本次调解更不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三、上诉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是合伙财产,在合伙清算之前依法不应当分配合伙财产,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上诉人在2006年12月份领取356416元的拆迁补偿款后,即付给了白跃轻2000元,剩余拆迁补偿款354416元。因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没有占有其他合伙财产,因此上诉人将剩余的拆迁补偿款354416元分作三份,支付给白武钦、白军轻二人每人118138.66元。上诉人实际得到拆迁补偿款仅有118138.66元,但是一审判决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78207.98元,判决结果大大超出了上诉人实际占有的款顼。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严重错误,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白跃轻答辩称:一、本案的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结果,从表面看,似乎是超过了答辩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但这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在没有采信白跃轻自建厂房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二、白跃轻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答辩人领取补偿款以后,即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后,答辩人就从无间断地主张过自己的权益,而被答辩人也向答辩人退还过赔偿款2000元。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否认,并且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了退还过2000元的事实。因为被答辩人退还的2000元,与答辩人应得的数额相差甚远,因此,答辩人数年间无数次找被答辩人索要,均未果。无奈,才有双方共同的亲属,进行了多次的调解协商,仍未果。所以,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法院确认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且申明应当进行清算,而没有清算的原因是双方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可供清算的相关证据,致使原审法院不能清算。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被答辩人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的事实的基础上,先行判决被答辩人返还补偿款,也属正当。四、被答辩人称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付给了答辩人2000元,剩余的补偿款私自分作三份,分给了自已和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对于此事,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起,且此事与本案没有关系,应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圃。被答辩人私自领取补偿款,私自占为己有,并且又私自分给了其他人,从而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理由,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白会芳、白万轻答辩意见与白跃轻答辩意见一致。
白武钦、白军轻同意上诉人白善卿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白善卿在2006年12月份领取356416元的拆迁补偿款后,付给了白跃轻2000元,剩余拆迁补偿款354416元支付给白武钦、白军轻二人每人118138.66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三原告要求分配合伙企业处理设备所得款项及拆迁补偿款,虽然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后再行分配合伙财产,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可供清算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白善卿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未交予合伙企业而私自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一审对已经查明的合伙财产先行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白善卿认在合伙清算前不应当分配合伙财产的上诉理由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古城纸厂的其他合伙财产纠纷,待合伙人有新的证据或清算后,可另行主张。因合伙企业一直未进行清算,并且上诉人白跃轻一审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各方曾在亲属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故原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白善卿认为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白跃轻认为诉争的拆迁补偿款中有其自建厂房补偿款35154元应当返还的问题,因上诉人白跃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白跃轻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三原告起诉时将白跃轻主张的35154元扣除,但其共同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对所有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故一审判决并未超过原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善卿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白善卿领取356416元拆迁补偿款应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占六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每人59402,66元,该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白跃轻2000元后,分别由上诉人白善卿、原审第三人白武钦、白军轻各持有118138.66元,故应当由白善卿、白武钦、白军轻共同向原审三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白善卿、白武钦、白军轻每人拿出58736元(共计176207.98元)返还给白会芳、白万轻、白跃轻(白会芳、白万轻应各得59402.66元,白跃轻得5740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白善卿负担3234元,由白跃轻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