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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仙娥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仙娥,女。 委托代理人:张正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硕,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仙娥,女。
委托代理人:张正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硕,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秀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仙娥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仙娥的委托代理人郅硕、张正道,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程仙娥与其老伴张正道一同乘坐20路公交车从西工到老集站下车,程仙娥从前门下车后不慎摔倒。程仙娥与张正道随即乘坐出租车到公交公司,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一、金国胜(该车司机)一次性赔偿程仙娥100元整;二、此事一次性解决,过后互不追究,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金国胜支付程仙娥现金1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乘车纠纷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伤情与被告司机操作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为治疗何伤、何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撤销所签订协议及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7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介于原告系因乘坐被告20路公交车中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补偿原告程仙娥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9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程仙娥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司机关门时操作不当,将正在下车的上诉人撞到在地,造成上诉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虽然双方达成协议由司机赔偿上诉人100元,但根据上诉人现在的病情发展,该赔偿数额明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5745.7元,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公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受伤系自身不慎造成的,不是车门撞伤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就此事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现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事发十几天后的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因下车摔伤而花费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乘车发生纠纷后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其病情发生变化,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事发十余日后在洛阳中心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建议核磁共振、腰椎拍片检查”,直至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伤情的明确诊断结果,并且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情与被上诉人司机操作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多数系其在药房自购药品的费用,也不能显示上诉人是治疗何伤、何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因此,其认为因病情发生变化,双方签订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所签订协议并由被上诉人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745.7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仙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赵国欣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