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战,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伦,男,汉族。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被告紫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马春枝、马永战、马亚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马春枝的委托代理人史垚武,被上诉人马永战、马亚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马亚伦驾驶其父被告马永战所有的豫C3D156号轿车洛龙大道二中门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致使被告马亚伦车前脸与原告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大队于当日做出第2013415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亚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春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期间1人陪护,共花医疗费6584.69元。被告马永战已给付原告7400元。另查明:豫C3D156号肇事车于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紫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居住在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郜庄社区,属城镇社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398.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马春枝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医疗费6584.69元。被告紫金财险认为其应承担80%的医疗费,该异议理由不足,原告医疗费6584.69元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584.69元。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7611元。被告紫金财险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满55岁,其不应当承担原告误工费。该异议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398.03元,日均61.4元,从2013年4月15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1月26日的前一日计281天,即61.4元/天×281天=17253.4元。原告诉求误工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253.4元。3、原告诉求护理费1909.5元。被告紫金财险认为护理费可以合理承担。原告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日均79.6元,住院23天,护理费应为79.6元/天×23天=1830.8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30.8元。4、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告紫金财险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居住生活区域属于社区,应为城镇居民,被告紫金财险对残疾赔偿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该数额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5、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营养费240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3天=23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和营养费为230元。6、原告诉求财产损失940元。被告紫金财险认为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坏确是事实,且有相应凭据,修复数额适当,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费为940元。7、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该费用属正常花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00元。8、原告诉求交通费300元。被告紫金财险认为交通费可以承担一部分。原告住院23天,交通花费300元,符合情理,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9、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影响,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诉求数额在酌定数额以内,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78324.95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77624.95元(含医疗费6584.69元、误工费17253.4元、护理费1830.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为2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项目和数额为700元(含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马亚伦驾驶其父被告马永战所有的豫C3D156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大队于当日做出第2013415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亚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春枝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马永战作为该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因该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主张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由其他被告赔偿,应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险因该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本应赔付77624.95元;被告马永战本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鉴于被告马永战已给付原告7400元,扣减被告马永战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00元,被告马永战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事先赔付原告6700元。由于被告马永战在交强险范围内事先赔付原告67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紫金财险直接向被告马永战赔付6700元。故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70924.95元;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被告马永战赔付6700元;原告其他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春枝赔付70924.95元。二、驳回原告马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马春枝负担84元,由被告马永战负担1500元。 紫金财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春枝医疗费用6584.69元,而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票据金额为6444.69元,上诉人不能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户籍标准承担被上诉人马春枝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马春枝提供户口本中已写明:服务处所:农村服务处所,职业:粮农,户口本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亦在定残之后。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提供《龙管委(2011)171号文件》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内部文件,非洛阳市市政府文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马春枝已从农村居住转为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户籍性质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为准,而被上诉人马春枝户口本已写明为粮农。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春枝误工费17253.4元,上诉人不能认可,被上诉人马春枝已超55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马春枝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即便被上诉人存在误工,遵医嘱也就113天,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281天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车辆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40元,上诉人不能认可。上诉人应为应当提供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修车发票,且依据上诉人现场拍摄照片,被上诉人电动车损失也就一两百元。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春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费140元算到医疗费中了,由原来的6444.69元变成了6584.69元。有相应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符合规定。误工费问题,马春枝虽然超过55周岁,但该年龄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马春枝一致从事打杂工,根据上年度人均和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马永战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马亚伦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亚伦驾驶其父马永战所有的豫C3D156号轿车与马春枝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亚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春枝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上诉人紫金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上诉人马春枝主张被上诉人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进行赔偿,应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马春枝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马春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55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17253.4元并无不当,对马春枝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紫金财险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