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蔚化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江,男,汉族。 二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卫,男,汉族。 上诉人蔚化涛、李红江因与被上诉人江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蔚化涛、李红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上诉人江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蔚化涛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示有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江明卫现金叁拾万(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蔚化涛。2012年12月20日。”同日,李红江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我自愿为借款人蔚化涛担保叁拾万元整,到期蔚化涛还不上由我无条件还款。担保人:李红江。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找借口推脱不还,原告即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蔚化涛分两次还原告借款6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蔚化涛在原告江明卫处借现金30万元,有被告蔚化涛给原告江明卫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李红江作为担保人给原告江明卫出具担保书为证。到期后二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人蔚化涛没及时还款,担保人也没尽到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蔚化涛偿还借款,担保人李红江负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蔚化涛、李红江称借款没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也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可按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应从还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蔚化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明卫借款23.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红江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8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8438元,由原告江明为负担1427元,被告蔚化涛、李红江共同负担7011元。 蔚化涛、李红江共同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江明卫在上诉人给其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向上诉人蔚化涛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2月20日,蔚化涛曾向江明卫提出借款,江明卫同意,但要求蔚化涛必须提供担保,只有担保人到场签字后,江明卫才会给蔚化涛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为此,蔚化涛找到李红江为蔚化涛担保,蔚化涛和李红江当面给江明卫出具借条和担保书后,江明卫提出随后通过银行给蔚化涛转账,但后来江明卫并未按约给蔚化涛转账付款,蔚化涛一直催促,江明卫称其已把款高息贷给别人了,让蔚化涛另外想办法,蔚化涛所打借条作废,其随后会把借条撕了。二、在一审庭审期间,江明卫提供的支付借款本金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当予以采信和支持。江明卫的证人佟冬健在一审中作证称其在江明卫借款当天是通过银行取出14万元现金交给江明卫用于支付蔚化涛借款的,但事实上,从该证人的银行支取明细单上显示,在2013年12月20日证人并没有取款记录,仅有将银行存款22万元转账给其他人的记录,扣除该22万元后的银行存款很少,证人根本没有能力再给江明卫付款16万元,故该证人明显是在作伪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当然江明卫提出已付借款本金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江明卫的主张不应当予以采信和支持。三、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李红江仅仅是一般责任的保证人,一审判令李红江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人”之规定,上诉人李红江在借条中约定“到期蔚化涛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款”,证明上诉人李红江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李红江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明卫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江明卫承担。 江明卫答辩称:答辩人在借钱给蔚化涛时,其把条子给了答辩人。当天答辩人在建行取了十万元,又向朋友借了些款给了蔚化涛。在打条子时,答辩人已向李红江讲明了情况,李红江也确认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上诉人钱时也有人见到。答辩人曾多次到派出所找蔚化涛要求还款,经过派出所领导调解,其归还了答辩人一部分款,后答辩人给蔚化涛打电话,其一直不接,联系不上,无奈,答辩人才将其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蔚化涛、李红江称江明卫并未实际提供借款的主张,一审时江明卫提供了蔚化涛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写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及用款期限,同时该借条上李红江作为担保人签名,而蔚化涛、李红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了借条但江明卫并未实际提供借款,故对蔚化涛、李红江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蔚化涛、李红江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蔚化涛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并未判令蔚化涛、李红江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一审判令蔚化涛、李红江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李红江上诉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李红江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李红江在蔚化涛出具的借条上书写内容为“到期蔚化涛还不上由我无条件还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内容不同,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令李红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蔚化涛、李红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