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艳丽,女,汉族。系被告裴江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冯全利,河南慕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国飞,男,汉族。 上诉人裴江、薛艳丽因与被上诉人游国飞为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江、薛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冯全利,被上诉人游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裴江和薛艳丽,在新安县新城东区盛德美后,因铺路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裴江用砖头将游国飞额头砸伤。当天,原告游国飞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原告游国飞出院,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5130.25元。经诊断为: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陪护证载明:需2人陪护44天。2013年5月31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游国飞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2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游国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因被告裴江致游国飞轻伤,于2014年1月24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民事赔偿部分未作处理。再查明,原告游国飞系洛阳市宝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游国飞系城镇户口,其有一子游浩宇,生于2012年1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裴江用砖头将游国飞额头砸伤,致其轻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裴江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裴江以其已受到刑事处罚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的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本案中,二被告在铺砖时,原告等人到场阻止,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薛艳丽称未打原告,原告也认可,被告薛艳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为5130.25元,另关于原告游国飞要求的在郑州市金水区欣奕美容店修复额头疤痕所支出的32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疤痕修复方案单及发票,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在面部,该部分支出宜认定为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8500元(100元/天×185天);3、护理费7001.67元(29041元/年÷365天×4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抚养人生活费11673.02元(13732.96元/年×17年÷2人×10%);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94910.18元,按照上述归责比例,由被告裴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5928.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裴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游国飞损失75928.14元。二、驳回原告游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游国飞承担800元,被告裴江承担1500元。 裴江、薛艳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合理,有失公平,没有考虑事件发生的起因。游国飞多次勾结黑势力寻衅滋事,无理阻挠其门前铺路,才导致打架事件发生,游国飞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对游国飞的十级伤残有异议,经过半年多的康复伤痕不但没小反而更大,事发时新安县司法鉴定所对游国飞的伤情鉴定的照片上显示受伤部位上下明显不一致,有作假行为。三、一审所认定的相关费用明显偏高。综上,游国飞应对本次事件负全部责任,其不应该对游国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游国飞答辩称:裴江及其妻子薛艳丽因在道路上铺砖,引发双方纠纷。双方争执中,裴江用砖头将其砸伤,致其当场昏迷,事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和救治。经司法鉴定,其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在其住院期间,裴江及其妻子不但不予认错,赔礼道歉,且对医疗费用分文未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裴江用砖头将游国飞额头砸伤,致其轻伤,侵害了游国飞的健康权、身体权,裴江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游国飞的伤残等级已经属于最低级别,裴江作为侵权人对此也受到了刑事处理,因此,裴江要求对游国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理由不足;经审阅卷宗材料,原审所核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合法有据,所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也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裴江、薛艳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裴江、薛艳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