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秀花,女。 委托代理人:常可光,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男。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久畅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裴秀花因与上诉人张卫,被上诉人张辉、洛阳久畅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可光、上诉人张卫及被上诉人张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庆喜、被上诉人久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C3629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卫从他人手中购买,2010年7月5日,张卫将该车挂靠到久畅公司名下从事营运。2010年7月12日,张卫让其弟张辉驾驶该车从新安县计划生育指导站接人往石寺去,车上乘坐原告裴秀花等7人,下午1时左右,该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曹线石寺镇寺道河三叉路田南150米处,翻入路右沟内,致裴秀花等人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辉驾车行驶至下坡路段,没有确保安全,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裴秀花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裴秀花伤后,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颈腰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23O.45元(原告称其中自己付有近4000元,预交费票据被其前夫王保民拿出给被告张辉拿走结算用了),该票据原件现由被告张辉持有。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1人陪护。2O10年7月29日,张辉与王保民(曾用名王保敏,系裴秀花前夫,二人于200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签订协议,内容为:张辉承担裴秀花住院期间一切医疗费用,另裴秀花出院后一次性赔付7500元,过后互不追究。签协议当天,张辉将7500元付给王保民,2010年8月3日张辉又付给王保民600元。庭审中裴秀花称收到王保民转交的钱,但不知道签协议的事,王保民也没有向其说此事已处理完毕。2011年7月17日,裴秀花以“右肱骨上段骨折术后一年余骨折处仍有疼痛异常活动”为主诉再次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其右肱骨上段陈旧骨折不愈含,内固定钢板断裂,行“原内固定取出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1年8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88.26元(原告提供住院汇总表原审证据卷30页、33页),二次住院期间医嘱1人陪护。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裴秀花又分别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1175.94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花费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病的相关证据。本次庭审中,原告裴秀花提供从2011年1月至今在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安县笫二人民医院、傅氏骨科、洛阳平乐正骨医院、洛阳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共计2533.5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该部分花费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病的相关证据。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2012年4月10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裴秀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肱骨上段陈旧骨折不愈舍(原发性损伤),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功能丧失程度为54%(继发性损伤),其伤残等级为8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洛阳久畅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更名为洛阳久畅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裴秀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裴秀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辉无偿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卫提供帮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张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辉驾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肇事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久畅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依法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裴秀花依法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7218.71元,误工费35728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日共计638日,上年度农林牧副业日平均工资56元),护理费3058元(一人陪护44日,应按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69.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治疗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7524.94元×20年×30%计算),鉴定费1400元,共计114874.35元。上述金额应扣除张辉给付的8100元现金及已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230.45元。根据被告的侵权责任状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主张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花费的18230.45元医疗费中包含其预付给医院的3000余元,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张辉亦不认可,且结算票据原件被告张辉持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非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该部分花费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病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辉、久畅公司辩解已赔偿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张辉所签协议是与王保民签订的,王保民与裴秀花已于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王保民该行为未得到原告裴秀花授权,裴秀花在庭审中又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不能对抗裴秀花的起诉请求,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张卫、张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赔付给原告方的费用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秀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543.90元。二、被告张辉对被告张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洛阳久畅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卫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裴秀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裴秀花负担3O00元,被告张卫、张辉负担3000元。 裴秀花上诉称:1、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上诉人裴秀花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1175.94元及在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傅氏骨科、洛阳平乐正骨医院、洛阳中心医院花费2533.55元应予认定。2、一审认定误工天数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3、张辉称其支付给王保敏8100元,但王保民并未收到。4、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低,应不少于5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卫答辩称:1、裴秀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承认收到王保民转交的8100元。2、关于裴秀花上诉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没有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裴秀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等已经因为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裴秀花在收到张卫支付的8100元后,张卫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裴秀花的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伤残原因不明,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 久畅公司、张辉答辩意见同张卫的答辩意见。 张卫上诉称:1、本案原系发回重审案件,法院应在原来诉求的基础上审理,而不能扩大审理范围。新增加的请求应属于重新立案范畴。2、本案重审过程中裴秀花是否构成伤残没有进行质证。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裴秀花第二次住院是因内置钢板断裂,和交通事故侵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没依据,系主观擅断。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裴秀花和王保民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裴秀花应对王保民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撤销(2013)新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裴秀花诉讼请求。 裴秀华答辩称:1、上诉人张卫与王保民签订的协议,裴秀花并不知情,裴秀华与王保民已经离婚,裴秀花并没有给王保民出具过委托书,该协议应为无效。2、裴秀花第二次住院是因治疗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病,故该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久畅公司、张辉同意张卫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秀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上诉人张卫、被上诉人张辉及久畅公司对其应当向裴秀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仅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关于上诉人裴秀花主张的非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该部分花费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病的病历资料、处方等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裴秀花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否认收到张卫赔付的81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一审庭审时承认王保民已经收到该款项,故裴秀花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裴秀花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裴秀花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由原审被告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张卫曾于2012年8月1日申请对裴秀花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之后张卫又申请撤回了该鉴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卫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裴秀花的伤残及二次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张卫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裴秀花二次住院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张卫不能提供裴秀花授权王保民与之协商赔偿事宜的相关证据,并且张卫与王保民签协议时裴秀花与王保民已经离婚,故上诉人张卫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卫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在原诉求的基础上审理,而不能扩大审理范围,新增加的请求应属于重新立案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时可以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18元,由上诉人裴秀花负担976元,由张卫负担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